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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姜子兰、李修齐等与杜广坤、河南省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子兰,李修齐,王秀梅,李洒洒,李森丽,李家旺,杜广坤,河南省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朱广缘,西宁市客货运输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刘新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3民初80号原告姜子兰,女,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现住河南省滑县,系受害人李民国之妻。原告李修齐,男,汉族,1937年1月18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现住河南省滑县,系受害人李民国之父。原告王秀梅,女,汉族,1936年7月7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现住河南省滑县,系受害人李民国之母。原告李洒洒,女,汉族,1999年2月13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现住河南省滑县,系受害人李民国之长女。原告李森丽,女,汉族,2006年10月20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现住河南省滑县,系受害人李民国之二女。原告李家旺,男,汉族,2009年6月24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现住河南省滑县,系受害人李民国之长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广坤,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现住河南省滑县。被告河南省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573755-9,公司地址,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石佛三岔路口。法定代表人吴军周,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3号中华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仇海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广缘,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人,现住大通县。被告西宁市客货运输贸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668132-0,公司地址,西宁市城东区大众街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守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武,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西宁市,系西宁市客货运输贸易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665609-7,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小桥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陈月莹,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659230-2,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236号。法定代表人梁晓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勉郡,男,回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青海西宁市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员工。被告刘新有,男,土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系青海省大通人,现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生栋,男,土族,1962年2月3日出生,系青海省大通人。原告姜子兰、李修齐、王秀梅、李洒洒、李森丽、李家旺与被告杜广坤、河南省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朱广缘、西宁市客货运输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刘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西宁市客货运输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生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丙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勉郡、被告刘新有委托代理人刘生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广坤、河南省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郑州支公司、朱广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子兰等六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12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杜广坤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国道315线278KM+700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朱广缘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民国当场死亡,被告杜广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广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广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明国无过错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杜广坤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朱广缘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姜子兰等六人及其代理人针对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天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民国于2013年12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并证实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杜广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朱广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证据被告西宁市客货运输贸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被告刘新有均不持异议。2、受害人李民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受害人李民国系农村户口。对此证据被告西宁市客货运输贸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被告刘新有均不持异议。3、天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受害人李民国系×××/×××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证据被告西宁市客货运输贸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被告刘新有均不持异议。4、天峻县公安局字(2013)04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实受害人李民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对此证据被告西宁市客货运输贸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被告刘新有均不持异议。5、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232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实交警部门通知受害人家属办理尸体的有关事宜。被告均不持异议。6、被告杜广坤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杜广坤具有准驾车型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均不持异议。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该车手续齐全,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了商业保险份情况。被告均不持异议。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三份,证实×××/×××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限额情况,被告均不持异议。9、×××/A318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均不持异议。10、被告朱广缘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朱广缘具有准驾车型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均不持异议。11、×××/A318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A318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进行的投保情况,被告均不持异议。1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A318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保险险额,被告均不持异议。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A318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保险情况,被告均不持异议。14、滑县小铺乡西城寨村委会及滑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李明国对被告李修齐、王秀梅具有扶养的义务。被告均不持异议。15、住宿费、交通费票据8张,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为1001元,被告均不持异议。16、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一份,证实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青海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杜广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车牌号为××××××号重型牵引车辆在其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限额为50000元,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宁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车上人员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证实的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负责赔偿,此外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做了提示和说明,此外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这种保险是一种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索出具的投保人签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投保人不是被告;因为司机杜广坤已经构成交通肇事,驾驶证应该是降级的,经过降级后的驾驶证显示的有效期是2012年12月25日到2022年12月25日,发生事故时仍在有效期内。当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是超速并没有提出驾驶证过期。被告朱广缘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市客货运输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公司承保了被告刘新有所有的车辆的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刘新有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12000元,另外在杜广坤诉其公司一案中已经向其已经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已经将交强险122000元已经理赔完毕,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有收到公司的理赔款应当向原告进行直接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实的是我公司承保了刘新有所有×××/A318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2、电子转账单回单,证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向刘新有支付了112000元的事实;3、调解书,证实其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向杜广坤赔偿了10000元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人保财险向刘新有所支付的保险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赔付的案发人的损失,在另案的处理中刘新有当时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保险公司的支付行为不能对抗保险法的强制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是300000元,在此次事故的另一个案件赔付了27900元,另已经支付了57540元,原告诉求的赔偿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根据事故认定书主次进行赔付,根据事故认定书主次进行赔付,我方的被保险人是次要责任,诉讼费不由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调解书一份,四份支付信息,证实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支出了一部分,还剩226984元,本案上没有付。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赔偿款。被告刘新有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给了54210元,27900元交给了对方律师了,27000元交给了法院,人保给了112000元已经理赔到位了,剩余该赔偿多少后交给法院。被告刘新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天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天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认定,2、受害人李民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受害人李民国系农村户口,应当予以认定。3、天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受害人李民国系×××/×××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予以认定。4、天峻县公安局字(2013)04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实受害人李民国在此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应当予以认定。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应当予以认定。6、被告杜广坤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杜广坤具有驾驶的资格,应当予以认定。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应当予以认定。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三份,应当予以认定。9、×××/A318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应当予以认定。10、被告朱广缘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应当予以认定。11、×××/A318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应当予以认定。1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应当予以认定。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应当予以认定。14、滑县小铺乡西城寨村委会及滑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应当予以认定。15、住宿费、交通费票据8张,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为1001元,应当予以认定。16、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一份,证实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3013年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赔偿金计算书列表一份,证实已按保单向×××/A318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进行了理赔,应当予以认定。2、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表一份,证实赔偿金计算的方式,应当予以认定。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及原告之兄李明国的收条3份,证实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了赔偿,应当予以认定。4、保险单,证实的是我公司承保了刘新有所有×××/A318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应当予以认定。5、电子转账单回单,证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向刘新有支付了112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6、调解书,证实其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向杜广坤赔偿了1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公司的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实理赔的情况,应当予以认定。2、调解书一份、支付信息四份,证实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给另案支付了一部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青海省西宁市客货运输提交的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刘新有提交的证据:发票、收条两张及证明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已经给A61631/青A31**号重型半挂车进行了理赔,该款分别支付了被告朱广缘的工资和修车费用、购买挂车款,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部分,应当由×××/×××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杜广坤和×××/A318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刘新有按照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提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险额内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受害人李明国系河南省滑县小铺乡西城寨村民农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出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损害进行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青海省2013年农牧民纯收入为5338.94元,故李明国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5338.94×20年=106778.8元较为适宜;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青海省2013年职工平均一年为46827元÷12月=3902.25×6个月=23413.50元;原告李修齐出生于1937年1月18日,原告王秀梅出生于1936年7月7日,二原告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扶养费按五年计算(二原告共计十年),被扶养人扶养费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等人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扶养费应当按照青海省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较为适宜,青海省2013年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338.94元,即原告李修齐、王秀梅扶养费5338.94×10年=53389.4元。二原告扶养费为53389.4元,二原告(李修齐、王秀梅)生有六个子女,即53389.4元÷6子女=8898.23元;原告李洒洒出生于1999年2月13日,原告李森丽出生于2006年10月20日,原告李家旺出生于2009年6月24日,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抚育费计算至十八周岁,抚育费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青海省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338.94元。原告李洒洒抚育费5338.94元×4年=21355.76元÷2人=10677.88元,原告李森丽的抚养费5338.94元×11年=58728.349元÷2人=29364.17元;原告李家旺的抚养费5338.94元×14年=77414.636元÷2人=37372.5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原告提出支付交通费1001元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17506.16元。按照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杜广坤承担70%、被告朱广缘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鉴定费的诉求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杜广坤赔偿原告姜子兰、李修齐、王秀梅、李洒洒、李森丽、李家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扶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2254.3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250.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姜子兰、李修齐、王秀梅、李洒洒、李森丽、李家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扶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5251.85元(该款被告刘新有已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处领取,现由被告刘新有向原告支付)。(上述二项共计217506.16元,自判决内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姜子兰、李修齐、王秀梅、李洒洒、李森丽、李家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5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承担74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东巴仁青审判员 洛  洛审判员 昝 奇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达瓦兰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