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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文珍与肖俊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珍,肖俊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3民初4128号原告:张文珍,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肖俊杰,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64号万凯新都B座6楼。负责人:张志宏。原告张文珍与被告肖俊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俊杰、阳光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409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判令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肖俊杰驾驶其所有的渝B×××××号车辆,途经庆春路新华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肖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伤,故诉讼来院。被告肖俊杰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就赔偿事宜达成仲裁协议,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2016)杭仲交(下)调字第66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就本次纠纷再次向对方或者任何司法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第三项约定“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问题即告终结,双方无其他争议。”目前仲裁调解书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南岸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肖俊杰于2016年1月29日就赔偿事宜达成仲裁协议,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下发了(2016)杭仲交(下)调字第66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就本次纠纷再次向对方或者任何司法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第三项约定“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问题即告终结,双方无其他争议。”目前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保险公司也依据仲裁调解书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张文珍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于2016年1月29日与被告肖俊杰达成仲裁协议,杭州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6)杭仲交(下)调字第66号《仲裁调解书》并已由张文珍、肖俊杰签收,仲裁裁决已生效。该仲裁调解书中也明确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就本次纠纷再次向对方或者任何司法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问题即告终结,双方无其他争议。现仲裁调解书中双方确定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张文珍就相同纠纷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张文珍。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晓莲?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