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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9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魏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魏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934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负责人:叶向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魏立国,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魏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