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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娄凤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118号罪犯娄凤军,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娄凤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娄凤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娄凤军于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在龙潭区缸窑镇荒沟村八组家中,用斧头将娄佳良、赵友铭头部砍伤后用尖刀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娄佳良、赵友铭头部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娄凤军作案时为抑郁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娄凤军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有精神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娄凤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三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娄凤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