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卓昭名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昭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82民初1504号起诉人:卓昭名,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陆市。2017年8月24日,本院收到卓昭名的起诉状。起诉人卓昭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03)安民初字第309号、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孝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诉争房屋基本情况。诉争房屋坐落在安陆市××号院内办公楼一楼自西向东的三间房屋;1998年10月29日,诉争房屋初始登记于卓昭名房权证98××50号的第一页,面积78.5平方米;2011年3月16日,卓昭名将房权证号98××50转让给周君,房权证号为A0××13;2012年12月26日,安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据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03)安民初字第309号、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孝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和(2012)鄂安陆民执字第001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周建军名下,房权证号为A0××58。起诉人于2016年12月5日到安陆市人民法院查询(2003)安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后,才知道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03)安民初字第309号、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孝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内容全部错误,损害了我的民事权益。我于2016年12月5日才得知判决内容,于2017年1月16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7年7月7日,孝感中级人民法院以不符合再审申请为由将案件材料退回,并告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另行起诉,起诉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三、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安陆市鑫昕工贸公司所有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依据(2001)安执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认定诉争房屋属于安陆市鑫昕工贸公司所有,此与事实相悖;周建军在原审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为安陆市鑫昕工贸公司所有。因而,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有错误,未通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即起诉人参加诉讼,径行判决诉争房屋归周建军所有,严重损害了我的民事权益;一、二审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起诉人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特诉至安陆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了特别的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卓昭名起诉周贵海、周建军系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03)安民初字第309号、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孝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之诉属专属管辖,起诉人应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起诉。经本院释明相关的法律后果后,卓昭名仍坚持向本院诉讼,故对卓昭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卓昭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京桥审判员 徐 波审判员 胡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