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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杨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985号罪犯杨光,男,1990年3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光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2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1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杨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6年11月2日晚11时许,齐洪彬、盛东海、杨光在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沃尔码超市附近持刀和甩棍,采用暴力手段绑架被害人尹叶男至次日12时许,勒索其人民币2400元。(二)2006年11月23日晚11时许,齐洪彬、盛东海、杨光在长春市汽车厂一站持刀抢劫被害人邓健人民币60元、一部手机、一件羽绒服。(三)2006年11月24日晚,齐洪彬、盛东海、杨光在春市卫星广场赛区得大桥附近持刀和甩棍抢劫被害人张伟巍一件外套、身份证、驾驶证及一枚银戒指。(四)2006年11月24日22时许,齐洪彬、盛东海、杨光在中日联谊医院附近绑架被害人白云天,通过手机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5000元,取钱时被当场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