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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0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凡英与上海腾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凡英,上海腾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856号原告:黄凡英,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腾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凡英诉被告上海腾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堃物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凡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被告腾堃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忠、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凡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46.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腾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4时,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被告腾堃物业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BBXX**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腾堃物业公司辩称,案外人李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14时30分,在松江区涞亭南路XXX弄XXX号东侧,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BBXX**小型汽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4,446.60元。2017年4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5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J-10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凡英因交通事故致冠根联合折,面部皮肤擦伤,酌情给予伤后误工75日,营养30日,护理1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BBXX**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腾堃物业公司。事发时案外人李某某系为被告腾堃物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黄凡英与上海坚诚铝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BBXX**小型汽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李某某事发时系为腾堃物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腾堃物业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BBXX**小型汽车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上述腾堃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腾堃物业公司赔偿。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4,446.6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30日,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1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4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75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5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腾堃物业公司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5,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4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24,446.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6,346.60元。对于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腾堃物业公司赔偿原告黄凡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凡英16,4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凡英26,346.60元;三、被告上海腾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凡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上海腾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学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