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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贯忠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贯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刑初5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贯忠,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03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贯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李某某、吴某某(二人已判刑)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贯忠,约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0克。后李某某、吴某某驾车从安徽省巢湖市到被告人刘贯忠家中(淮南市八公山区)进行毒品交易。刘贯忠出售毒品疑似物一包,获毒资12000元人民币。民警将李某某、吴某某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80克,刘贯忠跳窗逃匿。民警在刘贯忠家中卧室书桌抽屉内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76克。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刘贯忠在合肥市包河区被合肥市警方抓获,查获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4.08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贯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8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贯忠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贯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李某某、吴某某(二人已判刑)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贯忠,约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0克。后李某某、吴某某驾车从安徽省巢湖市到被告人刘贯忠家中(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市场二马路新运村2号楼10号)进行毒品交易。刘贯忠出售毒品疑似物一包,获毒资12000元人民币。民警将李某某、吴某某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80克,刘贯忠跳窗逃匿。民警在刘贯忠家中卧室书桌抽屉内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76克。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刘贯忠在合肥市包河区被合肥市警方抓获,查获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4.08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03年2月20日,被告人刘贯忠因犯抢劫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证实:被告人刘贯忠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贯忠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20日23时,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将被告人刘贯忠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贯忠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约4.08克,电子秤1台,钥匙1把,手机1部。4、称量笔录、照片证实:从李某某、吴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毛重为81克,净重80克。从被告人刘贯忠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毛重14.29克,净重1.76克。5、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刘贯忠手机号150XXXX****与李某某手机号135XXXX****之间多次通话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4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对被告人刘贯忠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刘贯忠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14日。8、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03)八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09)八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5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贯忠的前科情况,且其于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买毒人员李某某、吴某某的判决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吴哥”(吴某某)商量想买点冰毒,就和淮南这边卖毒品的“刘哥”(刘贯忠)联系说大概要七、八十个。2016年7月12日中午,“吴哥”开车带他从巢湖到了淮南“刘哥”家。当时“刘哥”正在吸食冰毒,就拿了一点给他们先玩,“刘哥”又给别人打电话让送冰毒过来。过了一会,“刘哥”下楼去拿的冰毒,“刘哥”当着他们的面称了一下冰毒,有八十一点几克。他给了“刘哥”12000元,这其中,有“吴哥”出的1600元,剩下的钱是他出的。当时他让“刘哥”帮他们分成70克和10克的两包,“吴哥”拿10克,他拿70克。但是“刘哥”没有给他们分,他就把冰毒先放自己包里等回去再分。之后“吴哥”先出门去发动车子,他随后出门,他刚到巷子口,看到几个便衣把“吴哥”控制住了,他就回头跑到“刘哥”家,进屋后把门反锁。这时“刘哥”已经从二楼后窗户跳出去了,他也跳了下去,顺路跑到前面小区一栋楼前,跑不动了就准备到六楼躲一躲,爬了几层就随便找了个墙上的电表盒把冰毒藏在里面,当时他用黑色塑料带包着,外面又包了层卫生纸,当时他敲了好几个楼层住户的门想讨水喝,但是没人开门,敲楼顶那户门听到有人说话,他觉得应该是报警的,过了一会来了几个警察,他就被控制住了。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他给“毛毛”(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联系点东西。“毛毛”说在巢湖拿不到,到淮南的朋友那能拿到,比巢湖拿便宜160块钱一克。他觉得比较划算,就让李某某带他一起去,李某某让他开车去,他同意了。晚上九点半左右,他借了1600元准备买10个。2016年7月12日大概11点多的时候,他开车去接的“毛毛”到了那个巷子口,他和“毛毛”进了巷子,直接到“大刘”(刘贯忠)家,“大刘”从他家抽屉拿出来一个一小袋冰毒让他们先玩。“大刘”打了一个电话,过了十几分钟,“大刘”就出去了,回来后手里拿着一个白色的纸包着的东西,里面是个透明的袋子装的冰毒。当时称了一下,“毛毛”看过之后说数字是对的。之后他先出门去开车,等他到车上把火打着的时候就被抓了。当时他打算买10克冰毒,“毛毛”打算买70克冰毒。冰毒当时是“毛毛”拿着的,因为放在一个袋子里称了一个总数,也没有分开称,他先走的时候就没有分开拿。3、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6年7月上旬使用的号码是188XXXX****。他不认识刘贯忠,不知道刘贯忠的号码,也没有和刘贯忠联系过。(四)被告人刘贯忠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小嘎几”(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买点冰毒,要万把块钱的。他问“黄牛”(柴某某)是否有这么多冰毒,“黄牛”说能拿到。他就回复“小嘎几”说能拿到,让其过来拿。第二天下午,“小嘎几”就带着吴某某开车来找他。他问过“黄牛”价格,大概是每克160元,“小嘎几”说要80克,并把12000多元钱放在桌子上了。他就打电话让“黄牛”送冰毒过来,并把自己的冰毒拿给“小嘎几”和吴某某吸着玩儿。过了一会儿,“黄牛”过来了,他带着“小嘎几”和吴某某给他的12000多元在他家外面的楼梯上见的“黄牛”,“黄牛”给了他80克冰毒。他拿着冰毒进屋给“小嘎几”和吴某某看,“小嘎几”和吴某某嫌东西不好,于是他就拿出去要“黄牛”换。“黄牛”就拿回去换,后来又拿了80克冰毒给他,他拿进去给“小嘎几”和吴某某看,“小嘎几”和吴某某说可以,就收了毒品走掉了。过了一会儿,“小嘎几”跑回来说后面有人撵,让他赶紧跑。他就赶紧从后窗户跳下去跑掉了。(五)鉴定意见证实:从李某某、吴某某处查到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贯忠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贯忠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1)案发现场一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锦绣康城小区41号楼2单元5层楼道内(买毒人员李某某藏匿毒品处)。(2)案发现场二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市场二马路村新运村二号楼10号(被告人刘贯忠住处)。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吴某某分别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贯忠;被告人刘贯忠辨认出“小嘎几”(李某某)、吴某某、“黄牛”(柴某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贯忠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0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贯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贯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贯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32年4月20日止。)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孟培培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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