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孟轮船与宋松林、程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轮船,宋松林,程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349号原告孟轮船,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郑州市。被告宋松林,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程传慧,女,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孟轮船诉被告宋松林、程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轮船、被告宋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传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松林、程传慧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松林分别在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80000元、236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和三张收到条,分别约定月息2%,并约定若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6000元,自2016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均按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三份、收条三份、转账凭证三份。被告宋松林辩称:我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月息为6%,本案的三次借款均是结算以前的利息,并非实际借款。被告宋松林未提交证据。被告程传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松林、程传慧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31日,被告宋松林向原告孟轮船借款90000元,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7年1月16日,被告宋松林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7年4月26日,被告宋松林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松林向原告孟轮船借款共计606000元,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为据,该事实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松林、程传慧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松林、程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轮船借款6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本金为9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金28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金236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保全费3550元,由被告宋松林、程传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庞 礴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人民陪审员 邱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