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立军诉被告梁玉萍等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军,杨立海,梁玉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865号原告:杨立军,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杨立海,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梁玉萍,女,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告杨立军与被告杨立海、梁玉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军、被告杨立海、梁玉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因阻挡原告住宅建设施工造成的窝工损失900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池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给原告颁发了华土集建(1990)字第11108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载明了原告的住宅用地面积为21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崖畔沿,南至庄畔,西至院畔,北至窑腿中线。与原告北侧相邻的是同村村民杨立兴的住宅,杨立兴当时有7只窑洞,杨立兴与其胞弟分家时,将紧邻原告的三只窑洞分给了杨立海。2017年3月,杨立海将原住宅地推掉,新建一栋4只砖窑并在砖窑顶部加盖了4间彩钢顶砖混结构住房。2016年,因原告的窑洞破旧,多处裂缝,已成危房,不能继续使用,原告向乡政府、土管所多次联系后,同意原告在原有基础上修建新房,但遭到被告阻挡,后经村委会、镇政府会同土管所组成工作小组进行调解处理,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达成协议,但因原告资金紧张,一直未动工。2017年6月7日,原告雇佣装载机车主薛金锋为原告平整地基,每小时工费220元,又联系挖掘机车主王建明为原告进行庄基地的开挖,每小时工费150元。原告叫来的机械刚进入施工现场,遭到被告无理阻挡,不许原告施工。二被告的阻挡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9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杨立海、梁玉萍辩称,原告系他同胞二哥,原告侵占了他夫妻二人的宅基地,他所称的宅基地系父母修建的,父母由他赡养送终。原告已经新建一处住宅,还要侵占他的地基,原告叫装载机及挖掘机来整修地基,他给师傅打了招呼,说地基有争议,等争议解决了再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正在作业时阻挡的事实,他不同意赔偿。原告杨立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华池县土地局颁发的华土集建(1990)字第11108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争议地基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元城镇政府、村委会、土管所调解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违反了乡、村组织处理决定的事实。3、照片八张,证明被告阻挡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杨立海、梁玉萍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侵占了他的宅基地、违反了调解协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从照片不能反映出被告阻挡挖掘机正常施工。本院对原告杨立军所举证据、被告杨立海所举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对原告杨立军所举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已在公路左侧修建了一处七间房的住宅。同时双方争议的住宅地基位于省道悦铁公路48Km±200m处,原告杨立军所称的宅基地以公路边沟外缘到崖畔底间距不足20米。原告将要修建的五间房屋绝大部分在公路边沟外缘15米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之规定,原告在老宅基地上修建住宅,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所举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杨立海、梁玉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双方签订的庄基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庄基界线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立军与被告杨立海系同胞兄弟,被告梁玉萍系被告杨立海之妻。2017年6月7日,原告雇佣他人装载机为其在原旧住宅地基上平整地基,准备修建五间平房。双方为地基界限发生纠纷,原告联系村委会、镇政府、土管所处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旧住宅地基位于省道悦铁公路48Km±200m处,原告杨立军所称的宅基地以公路边沟外缘到崖畔底间距不足20米。原告将要修建的五间房屋绝大部分在公路边沟外缘间距15米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建房行为违反了我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有一处住宅,原有宅基地应当收归集体所有,故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