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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执恢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鹿某某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鹿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83执恢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鹿洪有,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被执行人:李连卿,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鹿洪有与被执行人李连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连卿已经给付执行款3000元,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尚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淑青审 判 员  张继承人民陪审员  徐贵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笑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