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艳峡曾用张艳霞与张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峡曾用张艳霞,张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1211号原告:张艳峡曾用张艳霞,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张朝军,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张艳峡诉被告张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朝军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告借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但被告一拖再拖。被告张朝军未答辩。原告张艳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张朝军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张艳峡现金10000元整张朝军”。2、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并同意偿还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朝军到原告家,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被告张朝军书写的《借条》及手机短信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朝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峡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中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