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33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洛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浙XX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洛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浙XX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浙江飞虎生物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33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洛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53号15层。法定代表人俞晓猛申请执行人浙XX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河中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被执行人浙江飞虎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余新镇余谣路与新盛路交叉口东北侧2幢。法定代表人赵剑。申请执行人宁波洛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浙XX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飞虎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402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洛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浙XX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456239.6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浙江飞虎生物燃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经本院至房产、银行、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表明,被执行人浙江飞虎生物燃料有限公司名下有浙F×××××汽车一辆,本院已经查封,现该车辆去向不明。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飞虎生物燃料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去向。本院已于2017年8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表示不同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蒋宇炜执 行 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柏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