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吕文奎与呼伦贝尔市柴河林业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文奎,呼伦贝尔市柴河林业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奎,男,锡伯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柴河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柴河镇。负责人:王海亮,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县生,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文奎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柴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柴河林业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文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柴河林业局给付工资42341元、赔偿金2117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柴河林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吕文奎于1984年调入柴河林业局工作,于1995年被解职。但双方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吕文奎一直在找柴河林业局领导要求参加工作。2003年9月,柴河林业局恢复了吕文奎的工资待遇和岗位。之后,吕文奎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最终提起劳动仲裁,故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柴河林业局辩称,吕文奎在1996年6月以前系单位环节干部,单位基于工作考核、机构撤并等多种因素考虑,认为其不再适合担任原职务,所以免去吕文奎的领导职务。吕文奎未申请去普通岗位工作,一直没有上班,所以没有工资报酬。多年来,吕文奎从未提出过任何主张和异议,几次庭审中也没有举证证明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其在2016年提出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吕文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柴河林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柴河林业局不向吕文奎支付1995年1月至2002年8月工资42341元;2.判令柴河林业局不向吕文奎支付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21170元;3.吕文奎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文奎于1984年自柴河镇政府调入柴河林业局工作。柴河林业局自1994年开始开展清理回收应收款行动,因吕文奎所任职经理的运修公司对外存在63165.23元债权未予收回,吕文奎作为责任人被单位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并负责追回欠款。在此期间,吕文奎亦因该事项被免职。双方对于吕文奎的工资欠发时限及截止日期存在分歧意见。后吕文奎多次找单位寻求解决,直至2002年9月,柴河林业局恢复其工资待遇。吕文奎为索要1995年1月至2002年8月的工资,于2016年向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裁决柴河林业局支付吕文奎1995年1月至2002年8月的工资42341元,加付无故拖欠工资赔偿款21170.5元。一审法院认为,柴河林业局与吕文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具有其特定的经济环境和历史背景,并不能完全适用现行法律。吕文奎被免职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在该期间,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吕文奎于1995年1月至2002年8月期间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故不应享受期间的工资待遇,亦不应享受赔偿金。同时,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仲裁,否则其主张权利的时效归于消灭,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2年之前,柴河林业局拒绝向吕文奎支付其主张的2002年之前的工资态度明确,吕文奎也未举证证明柴河林业局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的情形,故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吕文奎在2016年提出仲裁申请之前的时效已经消灭。判决:呼伦贝尔市柴河林业局不向吕文奎支付1995年1月至2002年8月工资以及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吕文奎在二审接待笔录中认可柴河林业局给付其工资至1995年年末,其于2004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吕文奎于2016年向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柴河林业局支付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吕文奎自认于2004年9月退休,其与柴河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其关于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应当在2005年9月之前提起,吕文奎于2016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依法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吕文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文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然审 判 员 傅玺发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