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5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尹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067号原告尹某,女,1989年6月3日生,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冯锐,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1982年9月24日生,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尹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发现被告存在诸多恶习,因无法忍受被告种种习惯导致感情不睦,并已分居两年以上。现其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后加盖的房屋30间;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认为双方感情尚好,希望能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且孩子年幼,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谈婚,系自由恋爱。被告系再婚,婚前于2006年1月8日与前妻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2007年底,双方在被告所居住的村子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6月9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简王井村。2008年6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夏某甲。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多次挽留、沟通,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双方继续生活,均无果。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以诉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提供照片两张,证明双方生育一子夏某甲;另提供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在外同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西安圣和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现已无生育能力。被告对原告上述第一、二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表明其跟照片中异性没有其他关系,拍摄该照片仅是为了刺激原告,希望原告回家,照片中的房子也是别人的房子。被告无证据提交。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照片、检查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已有较多了解,缔结婚姻关系亦是双方慎重的决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婚后双方又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存在酗酒、赌博、借高利贷等恶习,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否认上述情况并非事实。双方在生活中均应慎重处理婚姻关系中产生的问题,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要求离婚,但被告坚持希望能继续与共同原告,并且多次作出了努力,基于被告对婚姻的态度,理应再给双方婚姻一次机会。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与分歧实属正常,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保持良好的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本案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婚生子夏某甲的抚养权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请求,其基础在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现因原告离婚诉请未予支持,故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支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