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路生、马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路生,马建玲,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民终2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路生,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玲,女,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寺后街鼓楼新天地17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路生因与被上诉人马建玲、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4民初291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路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涉嫌非法集资的案外人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因其涉嫌犯罪而驳回起诉。本案中,案外人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仅仅是本案民间借贷的担保人之一,实际借款人是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是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天琴湾项目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收据,一审中格林公司也承认借款事实。虽然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立案审查,但其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只是民间借贷的担保人之一,本案被上诉人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被涉嫌犯罪立案审查,即便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即便是涉嫌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是当然无效,且该合同又不符合无效的条件,所以本案的借款人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马建玲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在重审中中止与恢复审理和依据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起诉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告知上诉人因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未作出判决为由,中止该案的审理,但至今无关的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涉案仍未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又以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除,通知恢复案件的审理,之后再次以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涉嫌犯罪驳回原告的起诉,明显前后矛盾。基于以上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重审时适用法律错误,办案过程中明显有袒护被上诉人的嫌疑,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马建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路生与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该公司以筹建房地产项目为由,以委托贷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委托贷款合同的方式,以承诺高息为诱饵,公开宣传,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宏信公司并未将张路生的款项打入林格公司,而是转入自己的关联公司雷诺公司,宏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答辩人作为担保人也是受害者。由于宏信公司及相关人员已涉嫌犯罪,一审法院适用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张路生的起诉正确。张路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经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员马建玲介绍,原告委托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75万元整(其中有原告张路生的68万元,被告马建玲的7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实际约定贷款利息为月息2.2%(其中0.7%列为风险补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贷款的收据,被告马建玲对该委托借款合同自愿进行担保,并以其开封市鼓楼区西坡街1号楼西单元5层510号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原告利息,且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也未能如期偿还原告本金和拖欠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筹资建设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天琴湾房地产项目和开封市东郡置业有限公司的大城东郡房地产项目为由,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委托贷款合同的方式,以支付月息1.5%到2.2%等高息为诱饵在开封市××车和报纸上做宣传,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相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中,和张路生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立案侦查,并由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将部份涉案嫌疑人作为被告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驳回原告张路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退还原告张路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因借款人张路生与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且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裁定驳回张路生起诉并无不当;张路生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存在违规问题,其未举出相关证据。综上,张路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长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