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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红志与沈为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志,沈为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192号原告张红志,男,生于1966年4月6日,汉族,系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沈为井,男,生于1977年8月29日,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张红志诉被告沈为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为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为井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王成介绍相识成为朋友,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6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农行网银给被告转帐70000元。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偿还。被告沈为井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张红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红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沈为井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照拍照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2016年10月15日原告张红志名下的农行帐号62×××12给被告沈为井名下的农行帐号62×××75内转款70000元,手续费8.40元,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4、原告提交与被告三张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王成介绍相识,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农行网银给被告转帐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为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为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志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沈为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维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彦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