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仁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仁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3531号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XXX号XXX幢203-10(崇明森林旅游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仁华,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仁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仁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仁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仁华的诉讼请求。审 判 长 王 蓓人民陪审员 励翊翌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