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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曹兰峰与阚清爽、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兰峰,阚清爽,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847号原告:曹兰峰,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0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清爽,男,生于1978年6月6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阚金良,男,汉族,生于1945年5月8日,住址同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负责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4055098U。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兰峰与被告阚清爽、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兰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阚清爽的委托代理人阚金良,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5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7时40分,被告阚清爽驾驶豫R×××××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唐河县工业园区盛居路家喜多食品厂院内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家喜多食品厂大门口右转弯时,将在路口西侧路边作业的原告曹兰峰撞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7)第39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阚清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1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唐河县中医院住院诊断证、出院证、住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证据4,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8165.48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证据6,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和投保情况。被告阚清爽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阚清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评议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3、4异议称,6.2-6.17日无用药,存在挂空床现象,但被告未提供效证据予以支持,而且也存在留院观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异议称,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700元。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法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21日7时40分,被告阚清爽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河县工业园区盛居路家喜多食品厂院内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家喜多食品厂大门口右转弯时,将在路口西侧路边作业的曹兰峰、杨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兰峰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65.48元,杨某经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7)第39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阚清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兰峰、杨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阚清爽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14日,本院做出(2017)豫1328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阚清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阚清爽驾驶车辆与原告曹兰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侵害其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阚清爽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因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关于原告曹兰峰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165.48元;2、护理费=29天×80元/天×1人=2320元3、误工费=29天×80元/天=2320元;4、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5、营养费=29天×20元/天=580元;6、交通费,700元;上述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14955.48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兰峰医疗费9615.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兰峰1100元;以上共计10715.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兰峰4240元。被告阚清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阚清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王书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香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