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与邢展超、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邢展超,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2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峰山路91号。法定代表人:于春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职工。被告:邢展超。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住所地文登区广州路17号法定代表人:丁永涛,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邢展超、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到庭参加诉讼;邢展超、弘盛地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邢展超偿还拖欠农行截至于2017年2月22日借款本息129024.60元(其中本金127467.33元、利息1557.27元);2、判令邢展超偿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农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3、判令农行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费用由邢展超承担;5、判令弘盛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5日邢展超在农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16.1万元,期限15年,以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33号2单元704室、04阁楼住房作为抵押,同时,弘盛地产为邢展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到2017年2月22日邢展超共拖欠借款本息129024.6元,经农行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承担有关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为了维护农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邢展超未答辩。弘盛地产未答辩。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邢展超、弘盛地产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农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农行与邢展超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6.1万元,借款期限11年,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邢展超以文登区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33号2单元704室、04阁楼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弘盛地产自愿为邢展超购置的房产在办理贷款现房抵押登记手续以前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函作为邢展超与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邢展超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行可以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按约发放借款,邢展超接收了该笔借款,邢展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2日尚欠借款本息129024.60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2月22日邢展超已超过100天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院认为,农行与邢展超、弘盛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农行依约发放借款,邢展超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农行提供的逾期利息清单,邢展超已超过100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农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邢展超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邢展超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效力,故农行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办理的是预告抵押登记,而非约定的抵押登记,因此弘盛地产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农行要求弘盛地产为邢展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展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27467.33元、利息1557.27元;并承担以本金127467.3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二、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对邢展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邢展超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要求对位于文登区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33号2单元704室、04阁楼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560元,由邢展超、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培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青人民陪审员 黄相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亚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