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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与昌达装饰公司金融借款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陕西德正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乔军,赵丽荣,关玉林,王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3267****。法定代表人:陈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城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0050****。法定代表人:乔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被告:陕西德正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7841****。法定代表人:乔军。被告:榆林市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270010002****。法定代表人:关玉林。被告:乔军,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赵丽荣,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关玉林,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王晓敏,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榆林分行)诉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陕西德正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源公司)、榆林市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乔军、赵丽荣、关玉林、王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农行榆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山、郭倩、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正源公司、中远公司、乔军、赵丽荣、关玉林、王晓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榆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137700元,按年利率7.56%计算;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罚息440437、复利12414.75元及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34%计算),合计10590552.26元;判令被告陕西德正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乔军、赵丽荣、关玉林、张晓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八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电缆等建材,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浮动利率调整以陆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时,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即: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1100120150046788)约定:被告榆林市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即将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利息,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诉争由此发生。综上,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期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榆林巿昌达装饰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昌达公司辩称对借款及利息约定无异议,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21日后再未偿还,2017年2月17日关玉林、王晓敏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德正源公司、中远公司、乔军、赵丽荣、关玉林、王晓敏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电缆等建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照合同3.3.1.1中第二种方式确定的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借款利率计算罚息,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预期利率计算计收复利;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5.4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原告已经于2014年12月2日将借款打入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制定的账户内,并由双方确认盖章,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从2015年10月21日起便不能向原告清偿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阶段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被告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第二组:《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1、被告榆林市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榆昌装饰[2014]018号股东会决议确定: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陕西德正源投资有限公司、乔军、赵丽荣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于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之规定应当确定为2年。3、榆林市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榆中远工贸[2014]09号股东会决议确定:榆林市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该公司股东关玉林、王晓敏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于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之规定应当确定为2年。在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赵丽荣系被告乔军的妻子,同时也是陕西德正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间共同经商,经商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被告乔军与赵丽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四组:贷款发放通知单、利息结算表各1份。证明:1、借款期间执行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计算利息,逾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1.34%,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从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1日起开始不能正常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金。2、截止2017年8月7日,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623317.99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保证合同及榆中远工贸[2014]09号股东会决议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发放义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榆昌装饰[2014]018号股东会决议有乔军的签字及陕西德正源投资有限公司签章,约定由股东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接受后并未提出异议,故乔军、陕西德正源投资有限公司应对本案结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丽荣并未在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上述股东决议中签字,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乔军与赵丽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务人系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并非乔军,故原告主张赵丽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对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昌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电缆等建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浮动利率调整以陆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时,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即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中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中远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昌达公司、中远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乔军、德正源公司在昌达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关玉林、王晓敏在中远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原告接受后并未提出异议。后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20日。2017年2月17日,关玉林、王晓敏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昌达公司、中远公司对其分别与原告农行榆林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农行榆林分行已实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农行榆林分行已完成了向借款人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则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昌达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工行榆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中远公司与原告农行榆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德正源公司、乔军作为股东在昌达向农行榆林分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玉林、王晓敏以股东身份在中远公司向农行榆林分行出具的股东决议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榆林分行接受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农行榆林分行要求德正源公司、中远公司、乔军、关玉林、王晓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德正源公司、中远公司、乔军、关玉林、王晓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昌达公司追偿。赵丽荣并未与农行榆林分行签订独立的保证合同,也以股东身份在股东会决议或担保承诺书签字,本案债务人为昌达公司,原告主张赵丽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问题和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借款利率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利率、罚息约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之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含罚息。被告将上述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20日,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999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以1000万为基数、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996000元为基数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是浮动利率,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上述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相应予以调整。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999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以1000万为基数、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996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陕西德正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乔军、关玉林、王晓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陕西德正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乔军、关玉林、王晓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68元,由被告榆林市昌达装饰有限公司、陕西德正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乔军、关玉林、王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