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执34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牟保宣、霍之会、牟灿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牟保宣,霍之会,牟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5执34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丙幢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2386-1。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被执行人牟保宣,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执行人霍之会,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执行人牟灿,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关于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牟保宣、霍之会、牟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的(2016)渝0105民初12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牟保宣、霍之会、牟灿逾期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05执34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 志代理审判员 贺 文 静代理审判员 王 浚 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