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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弥勒市红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宜良县永乐福超市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弥勒市红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宜良县永乐福超市,潘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勒市红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菜花庄。法定代表人:周明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芳,云南八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永乐福超市,住所地宜良县匡远镇匡山街*号。经营者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刚,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艳芳,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上诉人弥勒市红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福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良县永乐福超市(以下简称永乐福超市)、赵永刚、潘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红福米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仅凭证明与证人杨某的证言就认定潘艳芳与赵永刚自2012年起分居,从而认定赵永刚经营永乐福超市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永乐福超市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对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所负债务。同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此可见,虽然永乐福超市已歇业,但超市的投资者、收益者对超市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永乐福超市所负债务应由潘艳芳、赵永刚二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潘艳芳答辩称:红福米业公司与永乐福超市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我与赵永刚分居期间,加之与红福米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永乐福超市,依法只应由永乐福超市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乐福超市、赵永刚未作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潘艳芳与赵永刚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起分居,于2016年12月5日经弥勒市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于2017年2月20日生效。赵永刚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登记成立永乐福超市,经营者为赵永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红福米业公司与赵永刚达成口头协议,由红福米业公司提供大米给永乐福超市销售,结算方式为赊销,提供第二批大米时支付前一批米款。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红福米业公司共提供大米42000㎏,共计米款193000元,永乐福超市分八次共支付了104180元,尚欠88820元。2015年11月17日,经催收,永乐福超市的经营者赵永刚��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弥勒红福米业公司货款88820.00元,大写余额(捌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正),此余额仅供参考数据,具体余额以双方财务对账准。特立此据。身份证号:。赵永刚。”后赵永刚下落不明,永乐福超市歇业。一审法院认为:红福米业公司与永乐福超市的经营者赵永刚自愿协商约定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案中大米用于永乐福超市销售,已支付的大米款亦是永乐福超市支付的,本案适格的被告为永乐福超市,红福米业公司依约供给大米,永乐福超市应承担支付米款的义务。红福米业公司主张由永乐福超市支付米款88820元的���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红福米业公司主张由赵永刚、潘艳芳与永乐福超市共同支付米款88820元的诉讼请求,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存在转化情况,即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本案中,永乐福超市系赵永刚与潘艳芳分居后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潘艳芳举证证明了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赵永刚分居期间,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回转到红福米业公司,而红福米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潘艳芳与赵永刚的夫妻共同生活,赵永刚经营永乐福超市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由永乐福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红福米业公司米款88820元。二、驳回红福米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永乐福超市负担。公告费300元,由红福米业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永乐福超市所欠红福米业公司货款发生在潘艳芳与赵永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艳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赵永刚分居,但不能证明其曾与赵永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各自所有的财产清偿,且上诉人知道该约定,不能证明赵永刚经营永乐超市的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被上诉人潘艳芳关于红福米业公司��永乐福超市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其与赵永刚分居期间,其不应当承担该债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2021号判决。二、由宜良县永乐福超市、潘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弥勒市红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888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宜良县永乐福超市、潘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李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