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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72执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温玉梅、牟兵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玉梅,牟兵,莫培彦,广西海丝明港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72执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玉梅,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宁,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牟兵,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莫培彦,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广西海丝明港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西明港国际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富裕路世界风情步行街A11栋。法定代表人:牟兵,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温玉梅与被执行人牟兵、莫培彦、广西海丝明港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7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9600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广西海丝明港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明港1号”船舶,本院已裁定对该船舶采取限制性处分措施。但因该船属于老旧船舶,接近报废,即使拍卖处置,所得价款在扣除评估费、看管费、船舶维持费等前期费用后将所剩无几,故拍卖处置的意义不大,申请执行人亦一直未申请拍卖。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书面确认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晓明代理审判员  廖国良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