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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235室。法定代表人:谢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01号26幢510-525室。法定代表人:卞政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慧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即被上诉人航道公司支付消防改造、生活用房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493,200元(消防改造费用393,200元+生活用房建造费10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被上诉人航道公司赔偿货物损失费合计4,505,000元(2012年8月2日造成的货物损失3,400,000元+2013年6月25日造成的货物损失1,105,000元);给予上诉人慧静公司的搬离期限为三个月。事实和理由:1、关于消防费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分担8万元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仓库不符合存放用途。三份租赁合同中明确上诉人存放的是纸浆,根据处罚通知书,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仓库是丁类仓库,而纸浆存放的仓库要求是丙类仓库,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存放要求提供约定用途的仓库。(2)根据安全责任协议第七条写明消防验收,但实际上根本没有验收,上诉人直到受到公安消防处罚才知道仓库不符合消防要求。一审认定消防罚金2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消防改造费用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被上诉人对消防问题有全部过错,理应有改建义务并支付全部改建费用。(3)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消防改造金额有异议,上诉人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2、关于生活用房,一审认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存在错误。(1)按照行业惯例,出租方必须帮助解决承租人生活用房。(2)涉及安全问题,生活用房不能搭建在租赁场地内。(3)因为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搭建生活用房。从被上诉人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也证明生活用房的建造获得被上诉人同意。3、关于货损,一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明显不当。(1)2012年8月货损发生后,上诉人口头多次通知被上诉人,2013年6月27日和9月19日向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发送邮件,律师函是在2015年9月8日发送,上诉人均提出赔偿货损的要求,被上诉人对索赔主体资格没有任何异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索赔主体资格问题,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处已受让,应包含货损的赔偿请求权。(2)被上诉人出租仓库时就存在漏水情况,但被上诉人隐瞒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承认1号仓库漏水以及承认被上诉人存在的责任,故被上诉人对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报关单、提货单、提单、订购合同对货物规格、数量等进行的说明,货物收发情况、出库单等,可以证明发出的货物和存放货物情况。根据留有货物和其他货物价格比例可以推断出其他货物的价值,完全可以鉴定出货损。一审未对货损进行鉴定,存在错误。4、付款承诺及还款计划非上诉人真实意思。(1)第一份付款承诺及还款计划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第二份是在同年10月18日签订,没有必要在三个月之内签订两份一样内容的承诺,说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受到胁迫而签订,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拿了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以其为了向上级有个交代的理由要求上诉人签字。(2)双方还存在倒签合同的情况,合同上为2013年4月1日,实际签订日期2013年10月18日,和第二份付款承诺及还款计划日期是同一天。5、一审要求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离不合理。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收回租赁物时,需提前三个月通知,且目前二个仓库仍有大批存储货物,搬离需要花时间,同时上诉人需要找合适仓库,因此15天的处理时间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航道公司辩称:1、消防改造费是上诉人在仓库里自己增加的设施,被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既然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8万元费用,被上诉人也认了,没有上诉。生活用房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中,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根本不需要鉴定。2、货物损失中一部分是案外人A公司的,和上诉人无关;另一部分损失即便存在也很少,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起,直到2015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时才提出,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将受损货物搬离现场,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进行货损鉴定,且没有鉴定物可以鉴定。3、被上诉人交付的仓库严格意义上就是临时搭建的仓库,并不是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搭建的标准仓库,因此不存在丁类和丙类之分,双方也没有约定过丙类和丁类,就是现状交付。公安消防提出不符合丙类标准,但在合同中并未涉及。4、关于付款承诺及还款计划,上诉人在签字后陆续履行,应该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5、双方之间没有续签合同,且上诉人没有搬离已经远远不止三个月,故一审给予上诉人搬离时间在判决生效后15日不存在不合理的问题。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航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慧静公司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号场地和仓库(0#仓库、2#仓库)、办公室五间、0#仓库内5吨起重机2台和场地上16吨起重机一台;2、判令慧静公司支付租赁场地和仓库的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每月130,550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慧静公司支付2016年6月的水电费3,388.60元;4、诉讼费由慧静公司负担。慧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要求判令航道公司支付慧静公司消防改造、建造雨棚及生活用房978,200元(其中消防改造393,200元、建造雨棚485,000元、建造生活用房100,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航道公司支付由慧静公司垫付的罚金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航道公司赔偿慧静公司货物损失9,010,000元(其中2012年8月2日的货损为6,800,000元;2013年6月25日的货损为2,210,000元);4、反诉费由航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1日,航道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案外人A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仓库、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为:外高桥船舶基地(浦东新区XX公路XX号)场地4,500平方米,0#仓库(3,000平方米),仓库内有五吨单梁起重机两台及办公室5间(场地门卫一楼)。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租赁费为仓库0.70元/平方米,场地租费0.30元/平方米,总租金1,260,000元。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租,按季预付,每季度315,00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将第一季度租金预付到位后生效,以后应在本年5月、8月、11月20日前预付第二、三、四季度租金;乙方应按时交付租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则另需按欠付租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乙方逾期一个月未付费,甲方有权视作乙方违约,可收回仓库、场地使用权,并可终止本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1、甲方将租赁物业移交乙方使用后,日常使用和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水、电、维修保养、仓库修补、单梁起重机维修等)由乙方承担;2、合同期内,甲方的仓库、办公楼等物业及其设施如发生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理费用;……6、乙方如需在场地上进行改建或自行搭建房屋必须得到甲方认可,并且必须取得消防认可。乙方退租后,物业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012年4月,A公司在租赁场地之外外高桥基地生活区内自行搭建两层房屋一幢,未办理建造手续,慧静公司陈述上述生活用房建造成本10万元。2012年6月20日,航道公司与A公司另签订《仓库、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为外高桥船舶基地(浦东新区XX公路XX号)2#仓库(1,0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租赁费为0.80元/平方米,总租金306,600元;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租,按季预付,每季度76,65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将第一季度租金预付到位后生效,以后应在本年9月、12月、2013年3月20日前预付第二、三、四季度租金;乙方应按时交付租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则另需按欠付租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乙方逾期一个月未付费,甲方有权视作乙方违约,可收回仓库、场地使用权,并可终止本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1、甲方将租赁物业移交乙方使用后,日常使用和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水、电、维修保养、仓库修补、单梁起重机维修等)由乙方承担;2、合同期内,甲方的仓库、办公楼等物业及其设施如发生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理费用;……6、乙方如需在场地上进行改建或自行搭建房屋必须得到甲方认可,并且必须取得消防认可。乙方退租后,物业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012年10月,慧静公司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雨蓬承包合同》,在租赁场地上新建雨蓬858平方米,约定工程总价为16万元。2012年11月30日,航道公司作为甲方,慧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甲方与A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及6月20日签订的两份《码头、场地租赁合同》,由于业务需要,A公司自2012年12月起不再承租相关场地仓库,乙方自愿继承所有原A公司物流业务,并继续履行与甲方的合同,承诺原合同所有相关一切责任义务及原合同相关债务转由乙方承担,乙方自2012年12月1日起开始履行相关义务。《备忘录》签订后,慧静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承受A公司原租赁合同权利义务。2013年2月,慧静公司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场蓬搭建安装施工协议》,在租赁场地上新建雨蓬约1,300平方米,雨水沟50米,约定工程总价为32.5万元。2013年3月4日,上海市水上公安消防支队向航道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13年2月6日在上海市XX路XX号的丁类仓库存放丙类物品,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决定给予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罚款贰万元的处罚。之后,慧静公司向上海市水上公安消防支队代为缴纳了该笔罚款。2013年3月、2013年4月,慧静公司分别与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对仓库内进行消防改造施工,2013年3月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8万元,2013年4月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时结算。慧静公司陈述上述工程造价为393,200元,其提供了向案外人郭某的收条共计37.32万元,并提供农业银行的无卡存款凭证共计7万元。2013年4月1日,航道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慧静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仓库、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标地物为:外高桥基地0#仓库(3,000平方米,仓库内有5吨起重机2台);外高桥基地2#仓库(1,050平方米);场地4,500平方米(含场地上起重机16T一台,含慧静自建雨棚2座、场地需预留出1#、2#仓库进出通道);办公室5间(场地门卫1楼),上述物业位于浦东新区XX公路XX号上海市XX道XX基地内。租赁用途为:仓库及雨棚只能用于存放木浆,场地只能用作堆放或集装箱拆装箱业务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共12个月)。其中0#仓库、场地及办公室租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共12个月),2#仓库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共293天)。租赁费:延续双方原有2012年签署的合同,租赁费单价及总价计算如下:1、外高桥基地0#仓库(3,000平方米)按0.70元/平方米计算,3,000X0.7X365=766,500元/年;场地4,500/平方米按0.30元/平方米计算,4,500X0.3X365=492,750元/年,766,500+492,750=1,259,250元/年;2、外高桥基地2#仓库(1,050平方米)按0.80元/平方米计算,1,050X0.8X293=246,120元/年,为便于计算,实际费用合计1,505,910元,本合同合计租金按此金额计算,先付后租,按季开票,按月支付;每月5日支付租金,租金按当月9日至下月9日计算,即2013年4月、5月支付105,000元,2013年6月支付120,96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共9个月每月支付130,550元。乙方应按时交付租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另需按欠付租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乙方逾期一个月未付租费,甲方有权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行使停水、停电、停止乙方(合同原文为甲方)车辆进出或终止合同的一切权力,直至收回仓库、场地使用权,并可终止本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水费:按8元/平方米计收,电费按1.55元/KW·h计收,按月结清。合同第四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视为乙方接受全部物业及状态;2、合同期内,甲方的仓库、办公楼等物业及其设施日常使用和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水、电、维修保养、仓库修补、场地修补、起重机等机械设备年检维修)由乙方承担,所有设备如发生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理费用。如因房屋整体结构老化等原因需要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6、乙方如需在租赁区域内进行改建或自行搭建房屋必须得到甲方认可,并且必须取得消防认可。乙方退租后,物业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013年7月31日,慧静公司向航道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及还款计划》,内容为: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慧静公司实际欠航道公司款项合计955,859.85元,其中包含航道公司已开票额531,788.35元以及合同期满后实际的使用费424,071.50元。同时自2013年8月1日起继续使用原租赁仓库每月再支付租金130,550元等内容。2013年10月18日,慧静公司向航道公司再次出具《付款承诺及还款计划》,内容为:截止2013年10月8日,慧静公司实际欠航道公司仓库及场地租金1,202,019.25元,承诺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合同期满止,保证按合同规定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赁费130,550元的前提下,每月15日前再行归还20万元欠款等内容。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17日,慧静公司签收了航道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书》。2015年5月13日,慧静公司向航道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由于慧静公司原因造成拖欠航道公司近3个月(2015年3月至5月)租金37万余元(不含2014年欠款),慧静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6日前支付40万元,逾期不付将视作慧静公司违约,场地、水电等租赁服务即时终止,慧静公司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和损失。2015年9月8日,慧静公司向航道公司发出律师函,向航道公司主张2012年的货损赔付,并提出2013年6月因隔壁1号仓库原因致0号仓库冒水,从而发生货损,提出解决方案。2015年11月3日,航道公司向慧静公司发出《关于再次催告返还有关物业的函》,内容为:航道公司曾于2015年9月25日发函要求慧静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返还占用物业,但慧静公司未返还,故再次要求慧静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清空所占物业。庭审中,航道公司陈述,如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则要求主张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对慧静公司主张的消防墙、雨棚、生活用房的建造合同所确定的价格真实性无异议,慧静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予以确认,但慧静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认可其实际支付金额,慧静公司主张的货物已搬走,其不同意进行鉴定;慧静公司则提出对消防墙、雨棚、生活用房及货损等进行评估,但陈述大部分货物已搬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XX公路XX号场地及仓库、五间办公室等签订的租赁合同,因仓库、办公室等建筑物无合法建造手续,故双方就仓库及办公室等建筑物建立的租赁关系无效,其余租赁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关系有效。至于仓库的种类应为丁类或丙类仓库,双方合同中并未体现,法院对慧静公司对仓库种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的《仓库、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慧静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标的物,航道公司仍收取租金,就租赁合同有效部分租赁标的物之租赁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现慧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就该部分租赁标的物航道公司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法院予以准许。基于合同无效的返还后果及合同解除的返还义务,慧静公司应将上述租赁标的物返还给航道公司。至于涉及租赁标的物为仓库、办公室等无合法建造手续之租赁关系无效部分,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规定,对该部分房屋使用费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故对航道公司要求慧静公司按每月130,550元标准支付租金及使用费,法院予以准许。至于慧静公司要求减少租金及使用费金额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的维修义务由慧静公司承担,如房屋整体结构老化等原因需要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航道公司承担。根据慧静公司举证的情况,即使其陈述2013年6月大雨至仓库漏水属实,但并未举证该漏水系应属航道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之房屋结构老化等原因造成,且其亦未在漏水发生的合理期间向航道公司主张要求认定漏水原因,虽2015年9月律师函中对此提及,但其原因陈述为1号仓库积水导致,由于其怠于行使权利,现货物已大部分搬走,现场状态无法还原,由此导致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更何况,根据慧静公司向航道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及签收的催款通知等书面函件,即使2013年6月下雨对其使用仓库造成一定影响,但其在2013年7月、10月的函件中均未提出索赔或减少租金的主张,反而承诺仍按每月130,55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故现慧静公司再以上述理由主张减少租金,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慧静公司主张消防改造期间的租金不应收取的辩解意见,鉴于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法院亦不予采纳。至于慧静公司辩解航道公司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其应对逾期支付租金的后果将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标的物有充分预期,且其向航道公司出具的2015年5月13日《付款承诺书》中亦对此作了相应承诺,故慧静公司主张2015年11月10日之后不付租金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对租金及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及水电费金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针对慧静公司反诉之主张,对其要求航道公司支付雨棚及生活用房的搭建费用及利息的主张,法院认为,雨棚与生活用房虽由慧静公司及A公司搭建,但慧静公司承受的原A公司与航道公司之租赁合同约定退租后自行搭建的物业归航道公司所有,而航道公司、慧静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将雨棚作为航道公司的出租标的物列入其中,并约定了雨棚的用途,表明双方已通过书面的形式对雨棚的归属作出了确认;从另一方面阐述,即使双方对雨棚及生活用房归属未作约定,但基于生活用房系搭建于场地之外的生活区,系慧静公司为自用而搭建,慧静公司要求航道公司赔偿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而雨棚系搭建于场地之上,双方就场地部分的租赁合同有效,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双方之不定期租赁关系亦解除,根据合同约定,慧静公司之搭建物亦应归航道公司所有。故慧静公司主张航道公司赔偿雨棚及生活用房的搭建费用,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慧静公司主张的消防改造费用,基于消防改造系基于使用仓库而进行,而仓库部分的租赁关系无效,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损失,由法院根据航道公司、慧静公司举证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由航道公司分担8万元。慧静公司要求航道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慧静公司反诉要求航道公司支付慧静公司垫付的罚金2万元,因该部分行政处罚被处罚人为航道公司,而实际确由慧静公司支付,在双方对此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被处罚人承担,故对慧静公司该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对罚金利息,双方并未对此约定,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慧静公司反诉要求的货损,因2012年8月的货损发生于案外人A公司租赁期间,而货损的赔偿请求权作为独立的请求权,该诉讼权利并不转让给慧静公司,故慧静公司要求航道公司赔偿于法无据。至于慧静公司主张的2013年6月的货损赔偿,根据法院前述分析,慧静公司就该部分的货损主张赔偿,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号内由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承租的0#仓库(3,000平方米)、2#仓库(1,050平方米)及五间办公室等无合法建造手续的建筑物部分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就上述地址内场地(4,500平方米)、5吨起重机2台(0#仓库内)、16吨起重机1台(场地上)达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二、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号上述无合法建造手续的建筑物及场地、5吨起重机2台(0#仓库内)、16吨起重机1台(场地上)返还给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三、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起的租金及使用费(按每月130,550元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水电费3,388.60元;五、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罚金2万元;六、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消防改造费8万元;七、驳回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721元,由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80元,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5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924.50元,由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77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航道公司出租给上诉人慧静公司的XX公路XX号场地及仓库、办公室等,因部分租赁标的物无合法建造手续,故一审基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就无合法建造手续的租赁标的物而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就其余有合法建造手续的租赁标的物而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出租的标的物不符合上诉人使用标准的问题,虽然在消防部门的处罚单中认定该仓库非丙类仓库不符合存放纸浆要求,并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但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租给其使用的场地及仓库、办公室等租赁标的物的合法性及使用标准等也有审查的义务,况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租赁物的种类标准等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上诉人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对仓库进行消防改造行为,应属于上诉人优化提升对租赁物使用功能所作的添附,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交付约定以现状交付,故上诉人对消防设施的改造费用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一审考虑到被上诉人出租的仓库部分为无证建筑,故对消防改造费用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尚属合理。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建造的生活用房给予10万元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生活用房的搭建主要用途为承租人自用,且搭建的部位在场地之外的生活区等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并无合同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及根据被上诉人所作的抗辩意见,存在上诉人表述的2013年6月大雨导致仓库漏水的事实,但漏水的原因系与被上诉人出租的标的物老化有关还是由上诉人存在使用不当造成,上诉人在当时漏水事实发生后未提出异议,且当时的现状因受损货物大部分搬离而无法复原,上诉人也未及时行使权利主张损失。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鉴定申请,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上诉人主张货物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给予其三个月搬离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约定为一年,此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据此,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搬离。同时,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未与其续签合同情况下,应对自己使用租赁物的期限有一定预期,并积极寻找新的租赁场地。上诉人上诉要求给予三个月搬离期限,因无充分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租赁物,应属合理。综上所述,慧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85.60元,由上诉人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吴 丹审 判 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