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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樊旭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旭,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689号原告:樊旭,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李峰,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工人,住兴城市。原告樊旭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主动说每月给3000元利息,约定三个月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工资卡中2016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均扣除3000元后剩余部分通过被告的朋友返还给被告了,2017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全部取走了。被告辩称,2016年10月1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商定借款协议后,被答辩人在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3000元的高额利息作为答辩人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答辩人实际到手现金27000元。事后,依然按照协议约定的30000元还款,并支付每月3000元的高额利息,并用答辩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卡作为抵押。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最初约定每月按1%的高利息支付,被答辩人分别在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6月22日用答辩人的工资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葫芦岛市莲花营业所网点柜面取工资4000元、4900元、5600元,共计14500元。答辩人在2016年12月28日交给被答辩人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XXXXXXXXXXXXXXX),卡内有2000元。答辩人没有不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在借款后实际每月按借款的1%还息,在2016年10月-2017年6月,答辩人已多次偿还借款。综上,答辩人已是超额偿还所有借款以及高额利息,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被告李峰因需从原告樊旭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兹因李峰近来投资造成手头资金紧张,而向樊旭借款,共借人民币小写30000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经双方商定,借款人抵押工资卡,每月以工资还款,工资由出借人提取,借款到期时,未还清的借款一次性还清。如果借款人没有能按期还清借款,未还借款按国家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出借人,在没有还清借款之前,借款人不得挂失工资卡,每月工资由出借人提取,直到还清借款,否则,按法律条款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工资卡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李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李峰电话:XXXXX****X工资卡密码:XXXXXX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出借人:樊旭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6月22日从被告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卡中(卡号为XXXXXXXXXXXXXXX)支取4000元、4900元、49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峰庭审中对借款数额以及出借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30000元的借据以及借款时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已经履行了偿还所有本金以及利息”的抗辩意见,根据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6月22日从该张工资卡中支取4000元、4900元、4950元,虽然原告对此辩称第一笔取款4000元和第二笔取款4900元超出3000元的部分均已通过他人返还给被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其余的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抗辩意见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支取的上述三笔钱款应视为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通过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可知,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每月利息为3000元,本院认为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10月26日和2016年11月25日共计支取8900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合法利息900元(30000元×36%÷12个月=900元),其余8000元按照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30000元-8000元=22000元)。后被告挂失了工资卡,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从被告工资卡中支取的495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利息,被告未给付的利息部分从2016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经计算应为4400元(22000元×36%÷12个月×2个月+22000元×24%÷12个月×7个月=4400元),故本案被告仍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21450元[22000元-(4950元-4400元)=2145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樊旭借款本金2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美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