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与陈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陈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17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30号海南省粮食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金,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耀,系该行职员。被告:陈彬,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与被告陈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金、王经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海南省海口市××区房房产,借款期限为25年(总期数30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1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后借款合同实际执行年利率为4.655%),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被告以所购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加收4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海南省海口市××区房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海口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50000元给被告。抵押房产于2015年6月办妥房产证(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于2015年7月2日办妥他项权证(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80x**号)。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超过7个付款期以上。特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345226.2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四条和第九条约定进行计算,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按日计收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欠息15558.6元),合计金额为360784.85元;2.判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东路6号金海雅苑二期4号楼17层1722房,贷款期限为2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应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被告以上述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HKxxxx)抵押担保;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东路6号金海雅苑二期4号楼17层1722房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80x**号)。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双方并确定基准利率(年)为5.4%,浮动值为-5%,当期执行利率(年)为5.13%,逾期利率(年)为7.182%,逾期浮动值为40%。2016年7月24日起,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为345226.25元,利息22673.56元(实际执行利率为4.65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同约定,被告应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6.517%(4.655%+4.655%×4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于合同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办理了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东路6号金海雅苑二期4号楼17层1722房抵押登记,原告请求确认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彬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5226.2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7月7日的利息为22673.56元;从2017年7月8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4522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17%计算)。二、若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彬位于海口市××区房(房屋所有权证号:HK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8元、公告费1950��,由被告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ia4n9yq05ftuq7zbru审判长黄亮人民陪审员李运全人民陪审员吴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吴天昊书记员赵曼君速录员周岁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