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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8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霍翠平、孙鸿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霍翠平,孙鸿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8民初52号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柴怀路东70号。法定代表人:谷慧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翠平,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鸿儒,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翠平、孙鸿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李伟、被告霍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鸿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霍翠平、孙鸿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判令霍翠平、孙鸿儒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孙佃英向怀安县新区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9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9.008333‰,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截止2017年1月3日结欠利息3451元。现孙佃英已于2016年10月意外死亡,经查,被告霍翠平与孙佃英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霍翠平、孙鸿儒拒绝偿还,现要求其二人立即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支持本公司的诉讼请求。霍翠平、孙鸿儒辩称,1.霍翠平、孙鸿儒与信用社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其二人未在相关借款手续借款人处签名,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及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起诉状对借款的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上均不是孙佃英本人签名,财产共有人处也不是霍翠平本人签名,不能证实向孙佃英发放借款的事实;3.信用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霍翠平知悉或收到其出借给孙佃英10万元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孙佃英借过钱,但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孙佃英的个人债务。因此,霍翠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信用社发放贷款程序严重违法,导致10万元借款不能及时回收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过错责任,与霍翠平无关;5.根据《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及《民诉法解释》第9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信用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信用社起诉霍翠平、孙鸿儒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信用社的起诉。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份;2.借款申请书1份;3.个人借款合同1份;4.保证合同1份;5.带有孙佃英、霍翠平签名的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孙佃英与霍翠平是夫妻关系;6.结欠利息证明1份;7.河北省怀安县农村信用社新区信用社借款凭证5份及信用社对10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及历年该笔借款借新还旧的相关手续,证明孙佃英首次贷款时间为2009年8月5日,贷款用途是购房,孙佃英亲自办理相关手续;其余四份证据是借新还旧的手续,证明首次借款一直未归还本金,皆是由孙佃英亲属来我社办理相关手续,用途为借新还旧;8.视频录像1份,是信用社工作人员问询孙佃英及其妻子霍翠平的亲属的资料,他们承认办理过借新还旧手续;9.孙佃英去信用社办理贷款的照片2张,证明孙佃英到信用社办公室办理过贷款手续,印证2009年8月5日签字为孙佃英本人所签;明细账查询1份,证明借新还旧的程序;10.卡号为62×××12的储蓄卡是孙佃英办理贷款所使用卡的证明及客户账号组合查询各1份,证明2009年8月5日孙佃英的借款信用社确实交付其指定的账号,与孙佃英的借款合同不仅成立,并且生效。霍翠平、孙鸿儒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霍翠平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均不认可,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上的签名均不是孙佃英、霍翠平本人书写,手印也不是二人所按;2.对孙佃英与霍翠平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3.对身份证复印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复印件的签名、手印不是孙佃英、霍翠平本人书写及按手印,而且此身份证复印件在两个案件中重复使用,不予认可;4.因借款事实未查清楚,故对结欠利息证明不予认可;5.对河北省怀安县农村信用社新区信用社借款凭证5份及信用社对10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及历年该笔借款借新还旧的相关手续不予认可,对孙佃英首次办理贷款时的签名不认可,历年换据的手续上的签字均不是孙佃英、霍翠平本人书写,霍翠平对该笔借款及换据情况也不清楚。而且若按信用社的说法,是他人办理的相关手续应提供授权委托书;6.对视频不认可,首先形式上不合法,未征得当事人同意,不是正常拍摄;其次视频资料内容也不足以证实是谁办理的手续,当事人也没有明确表示去办理过,包括当事人的名称,视频中也未提及;7.孙佃英去信用社办理贷款的照片2张不予认可,2张照片只是生活照,不能证明孙佃英于2009年8月5日亲自办理过贷款手续,而且照片2没有时间,照片1所标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这个时间孙佃英已去世;明细账查询不认可,不能证明借新还旧的程序;8对孙佃英名下卡号证明及客户账号组合查询不认可,不能证明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这次诉讼的证据。而且对于这张卡是否是孙佃英本人所有也不清楚,但客户账号组合查询上的证件号码认可,与孙佃英身份证号一致。孙鸿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表明其质证意见与霍翠平的质证意见一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进行了调查,并向霍翠平出示了两次的调查笔录。霍翠平质证后表明其没有在该笔借款的任何手续上签过字,也不知道其姐霍艳萍及霍艳萍的女儿是否签过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霍翠平、孙鸿儒提出异议的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信用社对10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及历年该笔借款的借新还旧的相关手续,本院通过对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的调查及庭审陈述确认除2009年8月5日的借款手续的签字是孙佃英本人签名外,其余证据上的签字、手印均不是孙佃英、霍翠平的本人书写及按手印。对于2009年8月5日借款相关手续,霍翠平、孙鸿儒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孙佃英本人签名办理。霍翠平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根据现有材料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无法受理,需霍翠平补充更多检材,但其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所需检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2009年8月5日借款相关手续予以确认;2.霍翠平、孙鸿儒因借款事实未查清楚,故对结欠利息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9年8月5日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后五次借款均为借新还旧,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又订立协议,此种情形不能消除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方式延长旧贷的还款期限。虽然后五次借新还旧为他人代孙佃英本人办理,但根据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孙佃英与代办人之间构成代理关系,故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孙佃英承担,因此本院对结欠利息证明予以确认;3.就信用社提供的视频录像,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明确证明视频中的两女子为孙佃英办理过借款10万元的相关手续及办理次数,霍翠平、孙鸿儒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4.孙佃英去信用社办理贷款的照片,本院认为2张照片所载内容并不能证明是孙佃英于2009年8月5日办理贷款手续时拍摄的,霍翠平、孙鸿儒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5.明细账查询、孙佃英名下卡号证明及客户账号组合查询3份证据霍翠平、孙鸿儒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孙佃英身份证复印件等其他借据能够确认此卡确为孙佃英本人所有,明细账查询的内容亦是真实的,故对上述3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孙佃英向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8.910000‰,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孙佃英提供了以其身份证开户、卡号为62×××12的储蓄卡作为发放借款的指定账户,由其本人亲自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书写借据和借款合同。同日,信用社向孙佃英发放了该笔借款到其指定账户。期间孙佃英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1年9月28日、2012年9月24日、2014年9月23日四次与信用社办理了借新还旧的手续,信用社均于签约当日向孙佃英发放了该笔借款到其上述指定账户,但上述四次相关借款手续均不是孙佃英本人办理,签名、手印也不是孙佃英本人所为,而是由他人代办、代签。2015年9月18日,孙佃英又以借款人身份向信用社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金额10万元,由王飞对该笔贷款担保,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孙佃英与信用社签订编号为(怀新)农信借字(2015)第4790201591778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008333‰,到期日为2016年9月17日,同时约定若孙佃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担保人王飞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怀新)农信保字(2015)第47902015343756号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孙佃英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借据,本期借款本金1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信用社亦于2015年9月18日向孙佃英发放了该笔贷款,以转账(存)方式发放到了账户名为孙佃英、账号为62×××12的储蓄卡中。上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孙佃英的签名都是由他人代签,不是孙佃英本人签名按手印,霍翠平的签名亦不是其本人签名按手印。2016年9月13日孙佃英使用其账号为62×××12的储蓄卡以转账方式偿还利息2282.11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3451元未还。另查明:孙佃英与霍翠平于198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孙佃英与孙鸿儒系父女关系。2016年9月23日孙佃英意外死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2009年8月5日的旧借款经多次借新还旧逐步演化而来,并非2015年9月18日发生的新借款,借新还旧系借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借款用于归还原借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借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没有代理权限,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孙佃英与代办人之间构成了代理关系,双方虽无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在贷款打入孙佃英的账户后,孙佃英以该账户偿还利息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使是无权代理,孙佃英的该行为也构成了对代理关系的追认。故虽借据、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孙佃英本人签名,系他人代签,但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孙佃英承担,所以孙佃英与信用社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信用社发放了贷款,孙佃英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故信用社有权依约要求孙佃英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因孙佃英于2016年9月23日意外死亡,且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2017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非孙佃英故意不予偿还乃不能偿还,故信用社主张该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008333‰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信用社主张此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霍翠平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孙佃英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结合现有证据来看该借款系孙佃英个人意思表示,借款也打入了孙佃英个人账户,相关借款手续上均无霍翠平的签名,表明霍翠平并不知情,且考虑到霍翠平的经济能力、常年在石家庄居住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认定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信用社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就主张霍翠平、孙鸿儒做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孙佃英的债务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霍翠平、孙鸿儒做为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孙佃英的债务即偿还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翠平、孙鸿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451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008333‰执行,至本息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霍翠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霍翠平、孙鸿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