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罗沅兴与康道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沅兴,康道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575号原告:罗沅兴,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康道忠,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罗沅兴与被告康道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沅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砖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道忠系原告砖厂的机修工,工作闲余时还会做些贩卖本厂的砖块生意。截止2015年初,被告累计从原告砖厂贩运砖块9000余元,扣除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砖款后,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0000元,有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此后被告失联成诉。被告康道忠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康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康道忠系原告罗沅兴砖厂的机修工。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工作闲余时,在原告砖厂做些赊销砖块生意。2015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沅兴砖款人民币贰万元正。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砖款,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所欠砖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道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沅兴偿付所欠砖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康道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峰审 判 员 胡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景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