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单泉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单泉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479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上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793037209。法定代表人:周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单泉根,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单泉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单泉根对绍兴县舒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公司”)的债务基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浙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泉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葛春兰,被告单泉根签订合同编号为最保字第20130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葛春兰、被告单泉根自愿为被告舒兰公司在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舒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汇入被告舒兰公司账户,约定利率为月息18.6‰。上述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舒兰公司未按约偿付本息,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泉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与案外人舒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案外人舒兰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单泉根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案外人舒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案外人舒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单泉根对案外人舒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泉根对债务人绍兴县舒兰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557元,由被告单泉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浙丽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