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鲍兵与魏元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兵,魏元洪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2130号原告:鲍兵,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京,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元洪,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鲍兵诉被告四川宝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崇州宝丰空心砖厂、魏元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四川宝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崇州宝丰空心砖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元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货款2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出售燃煤,共计货款255000元,被告魏元洪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审理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魏元洪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出售燃煤,共计货款255000元。2015年7月26日,魏元洪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鲍兵煤炭款255000元,欠款人魏元洪。此后,魏元洪未及时给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魏元洪出具的欠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魏元洪之间建立了煤炭买卖合同关系,魏元洪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55000元,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元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元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鲍兵货款25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魏元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玮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