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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与尤建、刘素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尤建,刘素沾,安平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2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住所地:深州市长江西路**号。负责人:王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建,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现住:安平县。被告:刘素沾,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现住:安平县,系尤建之妻。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平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平县新盈大街331号。法定代表人:何素芬,执行董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深州支行)与被告尤建、刘素沾、安平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深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被告尤建、刘素沾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深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尤建、刘素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9905.08元,利息107823.42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安平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尤建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0元的申请,被告刘素沾作为尤建配偶,于2015年3月30日签署同意贷款声明及还款承诺书,同意尤建在原告处办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5000000元,并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审核,2015年6月12日被告尤建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5年投字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30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罚息、结息等均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对于该笔贷款,被告安平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1月4日被告安平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琳变更为何素芬)作为尤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刘素沾系尤建配偶,对于尤建向原告所借贷款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按照被告尤建指定贷款发放信息内容,将3000000元汇入尤建指定帐户,被告尤建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尤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0日止,被告尤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9905.08元、利息107823.42元未能偿还。被告刘素沾与被告尤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安平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尤建、刘素沾答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尤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没有异议;2、刘素沾不是共同还款人,没有就原告与被告尤建之间300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承诺共同偿还。被告安平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贷款申请表、同意贷款声明、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2015年投字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015年保(投)字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深州支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回单、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清单。对上述证据被告尤建、刘素沾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中被告刘素沾的同意贷款及承诺共同还款的声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形成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数额5000000元,而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尤建签订的贷款合同形成于2015年6月12日,数额3000000元,因此刘素沾在2015年3月30日签署的两个声明不对原告实际与被告尤建在三个月后签订的3000000元的贷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庭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尤建向原告提出5000000元的贷款申请,被告刘素沾作为尤建配偶于2015年3月30日签署同意贷款声明及还款承诺书,为尤建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5000000元个人投资经营贷款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审核,2015年6月12日,被告尤建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5年投字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原告贷款给被告尤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安平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5年保(投)字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同意对尤建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尤建指定贷款发放信息内容,将3000000元汇入尤建指定账户,被告尤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尤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0日止,被告尤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9905.08元、利息107823.42元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安平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4日由刘琳变更为何素芬。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平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尤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本息,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0日及之前累计拖欠的借款金额按本金2759905.08元、利息107823.42元计算,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数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素沾辩称,其虽为原告出具同意贷款声明及还款承诺书(承诺金额5000000元)但被告尤建与原告签订本案贷款合同在三个月后,且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其不应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发放是基于被告尤建的贷款申请,即被告尤建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贷款申请表,而被告刘素沾的同意贷款声明及还款承诺书出具时间为该申请表的次日;且被告刘素沾与被告尤建系夫妻关系,贷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刘素沾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安平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本案贷款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平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建、刘素沾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建、刘素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借款本金2759905.08元、利息107823.4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安平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2元,由被告尤建、刘素沾负担,安平淞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冯 瑶审判员 李艳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