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立志与盛东昌、孙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志,盛东昌,孙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88号原告:王立志,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东昌,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孙秀萍,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王立志与被告盛东昌、孙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东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东昌立即偿还王立志借款34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孙秀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盛东昌与孙秀萍系夫妻关系,王立志与盛东昌系朋友关系。盛东昌经营养猪场期间,因缺少资金陆续向王立志借款共计342,000元。王立志与盛东昌、孙秀萍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了上述款项,约定月利率2%,2016年12月8日前一次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盛东昌、孙秀萍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盛东昌、孙秀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立志与盛东昌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起,盛东昌陆续向王立志借款。2014年12月9日,盛东昌向王立志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立志28万元。”2015年12月9日,王立志作为出借人和盛东昌、孙秀萍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借款用途:养猪;借款金额:342,000元;借款利率:月利2%;借款期限: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2016年12月8日连本金342,000元加利息82,080元,共还422,080元;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还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6%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同日,盛东昌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立志34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担保)合同、收据、证人孙明的证言等为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结合盛东昌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以及证人孙明的证言,可以证明王立志向盛东昌借款的事实。但王立志自认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其借给盛东昌的借款本金为28万元,2015年12月9日盛东昌、孙秀萍出具的借款协议中28万元为借款本金、利息为62,000元。故截止2015年12月9日盛东昌尚欠王立志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为62,000元。因孙秀萍亦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间届满后,盛东昌、孙秀萍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12月9日盛东昌、孙秀萍出具的借款合同系对前期借款本金28万元计入利息后作为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据,但利率标准尚未超过年利率24%,故2015年12月9日盛东昌、孙秀萍出具的借款合同中342,000元可以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该款规定计算,以342,000元作为本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将超过年利率24%。故王立志要求盛东昌、孙秀萍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盛东昌、孙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立志342,000元;二、盛东昌、孙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王立志借款本金2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69元,由盛东昌、孙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隋畅怡—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