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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执4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伟与崔忠伟、周青青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崔忠伟,周青青,施卫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4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杨洲,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被执行人:崔忠伟,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周青青,女,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施卫忠,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桃花庄8号。本院在执行原告张伟与被告崔忠伟、周青青、施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崔忠伟、周青青、施卫忠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在证劵机构的证劵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本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可待有财产可供执行,再恢复执行。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856559元(其中:借款本金69万元、利息15556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止、诉讼费10996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