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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奎忠与王奉霞、张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奎忠,王奉霞,张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277号原告:高奎忠,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奉霞,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桓台县,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孝全,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高奎忠与被告王奉霞、被告张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被告王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被告王奉霞辩称:1、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未发生借贷关系,涉案400000元借款系(2012)桓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剩余的欠款。本案为新诉,原告应提交借款发生日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相关证据。2、(2012)桓民初字第802号案件调解时,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承诺是以物抵顶借款后,剩余的400000元不再以法律程序的形式主张,被告可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自主履行欠款义务,也是调解书中确定被告另行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现王奉霞名下无固定财产,无固定工作,桓台县人民法院对王奉霞多次执行,均未查到财产,此情况下不符合王奉霞自主履行还款义务的条件。3、(2012)桓民初字第802号案件调解完毕后,被告王奉霞为原告出具400000元欠条后,至今原告未以任何形式主张借款。被告认为该欠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张孝全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出证据如下:1、桓台县人民法院(2012)桓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形成系两被告曾从原告处借款900000元,经调解两被告用房屋及集资款偿还500000元,尚欠400000元双方协商由被告王奉霞为原告出具欠款40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调解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2012年6月27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奎忠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王奉霞2012.6.27号”,用以证明双方达成调解的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条。3、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系被告之子张子乔书写,申请书中载明的王奉霞的住址系桓台县东岳路五里小区43号楼3单元302室,并载明两被告是在2012年6月29日登记离婚。用该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王奉霞居住的桓台县东岳路五里小区43号楼3单元302室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奉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第三项内容证实原告与被告已协商一致,涉案400000元不再通过司法程序途径予以确认,而是由被告另行为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自主履行债务。2、对被告王奉霞书写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与调解书是统一的整体,处理的是同一笔债务3、对执行异议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陈述的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自2012年至今原告没有就涉案欠款400000元给原告打过一个电话。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8日、2011年1月24日,被告王奉霞分三次从原告高奎忠处借款900000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高奎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奉霞、张孝全偿还借款。同年6月27日,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本院出具(2012)桓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王奉霞、张孝全所欠原告高奎忠借款900000元,用两被告所购买的位于桓台县鸿嘉星城小区16号楼西一单元13层的房屋一套抵顶3500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前办理好更名及房屋交付手续;二、被告王奉霞、张孝全在桓台县索镇镇政府的集资款150000元归原告高奎忠所有,双方于2012年7月3日前办理好交付手续;三、剩余欠款400000元,由被告王奉霞为原告高奎忠出具欠条一份;四、原告高奎忠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88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奎忠承担”。同日,被告王奉霞根据调解书中的第三项,为原告高奎忠出具欠款400000元的欠条一份。调解书中的第一、二项双方已履行完毕。2017年5月3日,原告高奎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奉霞、张孝全偿还欠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奉霞、张孝全向原告高奎忠借款900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2012)桓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双方已将其中的借款500000元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剩余400000元,被告王奉霞为原告高奎忠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奉霞辩称涉案欠款已超诉讼时效,因涉案欠款系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延续,在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高奎忠可随时向被告王奉霞主张权利,同时庭审中原告陈述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王奉霞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5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奉霞、被告张孝全偿还原告高奎忠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奉霞、被告张孝全支付原告高奎忠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王奉霞、被告张孝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巩琳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