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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刘怀超与江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超,江贻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642号原告:刘怀超,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贻富,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刘怀超诉被告江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贻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怀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贻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1%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江贻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江贻富向刘怀超借款80000元,同年5月11日又向刘怀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10日还款,到期不还江贻富每日承担3%的违约金。后江贻富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刘怀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11日江贻富向刘怀超出具借款12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如到期未还,我本人自愿每日承担百分之三的违约金”;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2月4日,刘怀超向江贻富转账80000元。江贻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4日江贻富向刘怀超借款80000元;同年5月11日又向刘怀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5年6月10日还款,如到期未还,我本人自愿每日承担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经刘怀超催要,江贻富未及时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刘怀超与江贻富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江贻富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江贻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刘怀超要求江贻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刘怀超、江贻富已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刘怀超要求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贻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怀超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1%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江贻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传伟人民陪审员  马芹超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