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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6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邦清、庄永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邦清,庄永平,杨传军,王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6562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洲,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邦清,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庄永平,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杨传军,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王朝军,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邦清、庄永平、杨传军、王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邦清、庄永平、杨传军、王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邦清、庄永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9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8.178%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止及按照年利率12.267%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杨传军、王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杨邦清、庄永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杨邦清、庄永平发放贷款1979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7日,借款年利率8.178%,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被告杨传军、王朝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本息未还。被告杨邦清、庄永平、杨传军、王朝军均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邦清、庄永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杨传军、王朝军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传军、王朝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邦清、庄永平追偿。被告杨邦清、庄永平、杨传军、王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邦清、庄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9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8.178%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止及按照年利率12.267%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传军、王朝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传军、王朝军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邦清、庄永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计2129元,由被告杨邦清、庄永平负担,被告杨传军、王朝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传军、王朝军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邦清、庄永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