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8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寿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寿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8380号原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西里8号楼。法定代表人:虞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寿斌,男,1944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寿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寿斌向安居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10日物业费(含生活垃圾外运费)10419.35元,滞纳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安居物业公司下属第四分公司自2006年至2015年11月10日为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花园澄秀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赵寿斌系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花园澄秀园X号楼X单元XXX室的业主。2006年7月7日,安居物业公司与海开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开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收费标准和缴费时间以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但赵寿斌入住房屋后拖欠2008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赵寿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寿斌系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花园澄秀园X号楼X单元XXX室的业主,房屋面积90.56平方米。2006年7月7日,安居物业公司与海开公司签订《天秀花园·澄秀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安居物业公司对天秀花园澄秀园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物业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2.6元。上述费用构成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规定提取的福利、办公费、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公众责任险等。(不包括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的生活垃圾外运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代收);物业服务费用按年收取,业主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交费;购房人按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都应当承担其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二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安居物业公司依约为天秀花园澄秀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赵寿斌并未与安居物业公司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赵寿斌入住房屋后,赵寿斌未交纳2008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安居物业公司与赵寿斌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安居物业公司是受海开公司委托,为澄秀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赵寿斌作为该小区业主,享有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安居物业公司与海开公司签订的《天秀花园·澄秀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安居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后,赵寿斌应当按时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安居物业公司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赵寿斌未能按期交纳物业费,亦未到庭陈述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故安居物业公司有权向赵寿斌主张滞纳金,现安居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对于安居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寿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自2008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0419.35元;二、赵寿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滞纳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赵寿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