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文小与张四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小,张四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小,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楞,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上诉人赵文小为与被上诉人张四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小、被上诉人张四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文小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并非我出具,也不是我的签字,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伪造的欠条判决我承担给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四楞答辩称,欠条上的内容是我写的,但签名是赵文小签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张四楞向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文小给付欠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文小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雇佣原告张四楞为其耕地。2015年秋天,原、被告双方将耕地费计算后,被告赵文小为原告张四楞书写24000元欠条一份。后经索要无果,原告张四楞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文小偿还耕地款24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文小否认欠原告耕地费,欠条签名非本人书写并于2015年11月25日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该院通过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鉴定所需检材移送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以赵文小一直未到司法鉴定所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将案件退回。该院收到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退案函和羽禾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后通知被告赵文小,被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欠条签名进行鉴定。该院通过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文小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电话联系申请人赵文小前去交费,以电话无人接听为由将案件资料全部退回。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案中原告张四楞为被告耕地后,被告赵文小因当时无钱给付,书写欠条一份,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四楞要求被告赵文小偿还24000元耕地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小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欠条签名非本人所签,否认欠耕地款的事实,两次提出司法鉴定后均未配合司法鉴定中心工作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应由被告赵文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赵文小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四楞要求被告赵文小偿还耕地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赵文小偿还原告张四楞耕地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文小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四楞持欠条向赵文小主张耕地劳务费,赵文小认可张四楞提供劳务为其耕地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赵文小否认欠条并主张已经付清耕地款,对此主张提供不出任何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赵文小对欠条不认可,一审提出鉴定请求,但在鉴定机构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到,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应由其承担对此不利的后果。故双方劳务关系清楚,上诉人赵文小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张四楞劳务耕地费24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文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李   秀   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睿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