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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孙小帅与包玉灿、商水县畅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帅,包玉灿,商水县畅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174号原告:孙小帅,男,生于1986年3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斌,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玉灿,男,生于1985年7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商水县畅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白寺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海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男,生于1985年11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俊山,男,生于1980年7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小帅与被告包玉灿、商水县畅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小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斌、被告包玉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县畅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包玉灿驾驶豫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线××火龙镇××路段,与从道路西侧上道路向北左转弯行驶孙小帅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小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7】第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评估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玉灿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我和原告是同等责任,我的车也坏了,我现在没有钱赔偿原告。我在我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应该由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被告商水县畅途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其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药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为两人受伤,请法庭在交强险内预留赔偿份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3、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建议休息2个月;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3620元;5、受害人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6179元和原告所在单位的情况;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7、原告的车辆评估损失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经过评估鉴定为11500元;8、车辆评估鉴定费票据6张,证明鉴定车辆花费600元的事实;9、××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和住院天数为9天,建议休息2个月;10、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包玉灿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11、来往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包玉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驾驶证、身份证、营运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及营运资格、车辆信息。被告商水县畅途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4、6、9、10组证据和被告包玉灿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包玉灿、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显示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只是建议,并没有说必须休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酌定为30日。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包玉灿、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当支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超过3000元,原告还应当提供事故前6个月的纳税证明、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且未提供与工作单位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酌定原告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包玉灿、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该报告是单方委托,其程序违法,且结论过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原告的鉴定结论不合法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包玉灿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商水县畅途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线××火龙镇××路段,与从道路西侧上道路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孙小帅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小帅及乘车人李世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7】第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小帅、被告包玉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世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小帅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6月1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620.34元。期间被告包玉灿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2017年6月20日,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62041号评估报告书,原告的四轮电动车的修复价格评估为11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另查明:1、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孙小帅与被告包玉灿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包玉灿、原告孙小帅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小帅与被告包玉灿责任划分比例以各承担50%为宜。因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孙小帅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造成的医疗费项损失为:医疗费3620.34元、营养费270元(3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计4160.34元;伤残赔偿项损失: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3733.42元(34941元/年÷365天×39天)、交通费200元,计4768.25元。保险财产项损失为115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428.59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160.3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768.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财产损失项下余损失9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4750元【(11500元-2000元)×5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78.59元。诉讼中,被告包玉灿称其已支付原告1300元,因原告认可1200元,被告包玉灿对其主张的另支付原告的1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包玉灿已支付原告款项为1200元。扣除被告包玉灿应承担的受理费、评估费共计737元,余款4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内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包玉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帅各项损失13215.59元(已扣除被告包玉灿垫付款)。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包玉灿463元。三、驳回原告孙小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孙小帅承担263元,被告包玉灿承担737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