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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德林诉被告刘向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林,刘向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562号原告:彭德林。被告:刘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彭德林诉被告刘向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林、被告刘向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德林请求本院判令:刘向东返还65万元及利息(从付款之日到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刘向东辩称,彭德林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彭德林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给刘向东的15万元,该款项是刘向东承诺完成立案工作任务后,彭德林支付的报酬,刘向东完成立案工作任务,虽然超过了约定的时间,但是刘向东向彭德林进行了说明,彭德林是认可的并签订了后期的合同,现在彭德林要求返还15万元是不守诚信的行为;2、2016年3月24日,彭德林与刘向东签订了《委托合同》,彭德林依据合同约定付款30万元,刘向东组织律师参与案件代理事宜,彭德林是认可的;3、彭德林要求返还2016年11月3日支付的20万元无依据,刘向东是受彭德林的委托,转付给了彭德林聘请的律师事务所。综上,彭德林支付给刘向东的65万元并非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安乡新银嘉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彭德林。2015年12月9日,彭德林向刘向东转账15万元,刘向东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彭德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本人承诺保证完成安乡新银嘉宾馆与413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省高院立案,如果两个月不能完成立案工作,上述款项全额退还。”2016年3月24日,彭德林向刘向东转账30万元。2016年3月28日,安乡新银嘉宾馆(甲方)与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接受委托,指派聂喜保律师作为经办律师,在甲方与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13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对法律服务费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律师费共计10万元,分三期支付: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首期律师费1万元;于领取判决书之日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律师费2万元;于收到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13队给付的第一期款项之日(无论是调解给付还是执行给付)支付7万元。刘向东在该条后面备注:此费用由刘向东支付。聂喜保备注:同意。后刘向东向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2016年11月23日,彭德林通过严姗姗的账户向刘向东转账20万元。同日,刘向东向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20万元。2017年7月13日,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向东提交的《委托合同》上“彭德林”签名字迹与送检的彭德林字迹是否同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委托合同》上“彭德林”签名字迹与送检的彭德林字迹非同一人字迹。彭德林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转款凭证三张;2、收条;3、《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发票;5、《委托代理合同》;6、发票三张;7、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是债因的一种。本案中,彭德林分三次向刘向东转账共计65万元,彭德林主张刘向东收取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2015年12月9日,彭德林于向刘向东转账15万元,刘向东承诺2个月内完成安乡新银嘉宾馆与413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省高院立案工作,彭德林与刘向东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笔款项实际上是彭德林为完成委托事项而向刘向东进行的给付,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给付,刘向东收取款项也是基于接受彭德林的委托,彭德林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并非不当得利,故对彭德林要求刘向东返还该笔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24日、2016年11月23日彭德林分别向刘向东打款30万元、20万元,彭德林主张因刘向东承诺在高院有熟人、可帮忙运作案件而转账,刘向东辩称双方是委托关系,为完成受托事项而接受转款,但刘向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向东收取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0万元,但为彭德林的事务实际支出了23万元,该23万元未获利,刘向东收取剩余的27万元无合法根据,造成彭德林损失,属于不当得利,故对彭德林要求刘向东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彭德林主张从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既无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对彭德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德林返还270000元;二、驳回彭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彭德林负担6022元,由刘向东负担4278元;鉴定费3000元,由刘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云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