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与枣强县远建皮草有限公司、枣强县安亚皮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枣强县远建皮草有限公司,枣强县安亚皮草有限公司,李书华,杨兰春,李健,鲁倩倩,郑同占,陈红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392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住所地冀州区冀新西路。法定代表人:严淑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该行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该行信贷员。被告:枣强县远建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法定代表人:李书华,总经理。被告:枣强县安亚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法定代表人:陈红良,总经理。被告:李书华,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杨兰春,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李健,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通,枣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鲁倩倩,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郑同占,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陈红良,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冀州支行)与被告枣强县远建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枣强县安亚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亚公司)、李书华、杨兰春、李健、鲁倩倩、郑同占、陈红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银行冀州支行、被告安亚公司、李健、郑同占、陈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建公司、李书华、杨兰春、鲁倩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远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8625‰支付利息,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安亚公司、李书华、杨兰春、李健、鲁倩倩、陈红良、郑同占对上述款项付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远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远建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86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华、实际控制人杨兰春、李健、鲁倩倩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保障被告按时还款,原告与安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安亚公司对被告远建公司的500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股东陈红良、郑同占向原告提交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一份,约定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订立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远建公司放款500万元,但远建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远建公司、李书华、杨兰春、鲁倩倩未答辩。被告李健辩称,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安亚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红良辩称,当时和李健关系不错,只知道是给李健担保,不知道是给远建公司担保,现在远建公司和李健均有还款能力,该笔借款2016年6月10日到期,已过保证期间,且原告从未找陈红良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安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红良,和郑同占没有关系。被告郑同占辩称,其和陈红良是同学关系,当时陈红良说就是签个字的事,没有想那么多,但确实在衡水银行冀州支行签字了,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对被告远建公司从原告处担保贷款5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该笔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应由谁清偿及保证人安亚公司、陈红良、郑同占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远建公司和七名担保人清偿,保证人安亚公司、陈红良、郑同占应承担担保责任。提供证据如下:1、六名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李健和鲁倩倩的结婚证明;2、借款申请、衡水银行冀州支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远建公司申请向衡水银行冀州支行借款500万元,双方2015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远建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安亚公司为远建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远建公司执行董事决议及承诺,证明安亚公司对远建公司的该笔50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安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承诺,证明安亚公司及股东陈红良、郑同占为远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保证书,证明李书华、杨兰春、李健、鲁倩倩为远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衡水银行冀州支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远建公司催要过贷款至今未还;8、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杨兰春在担保贷款后将其所有的枣强县银兰皮草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李娜,转移财产;9、2017年7月28日原告衡水银行冀州支行信贷员李明阳与陈红良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陈红良催收过该笔借款。被告李健主张,该笔借款由李健全部清偿,安亚公司、陈红良、郑同占不知情,且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李健签名的均无异议。被告安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红良主张,李健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由李健负责清偿,且李健也表示均由其清偿,对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两年不知情,安亚公司和陈红良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担保期间两年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同占主张,该笔借款由远建公司与李健清偿,其对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间2年,超出法律规定6个月,原告没有特别提醒。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陈红良对证据9表示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远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用于购皮,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86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逾期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增加30%计收罚息。同日,远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书华、实际控制人李健和杨兰春、鲁倩倩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李书华、李健、杨兰春、鲁倩倩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贷款人不能收回贷款本息,贷款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同日,安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安亚公司为远建公司从原告处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即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远建公司执行董事决议由安亚公司为其从原告处申请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安亚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该公司及公司股东陈红良、郑同占对远建公司向原告申请的500万元借款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远建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该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远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李书华、李健、杨兰春、鲁倩倩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安亚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贷款给远建公司500万元,远建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未按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远建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健、李书华、杨兰春、鲁倩倩、安亚公司及其股东陈红良、郑同占作为担保人,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安亚公司及其股东陈红良、郑同占对远建公司的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2016年6月11日起两年,故安亚公司及其股东陈红良、郑同占主张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枣强县远建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被告李书华、李健、杨兰春、鲁倩倩、枣强县安亚皮草有限公司、陈红良、郑同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枣强县远建皮草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被告枣强县远建皮草有限公司、李健、李书华、杨兰春、鲁倩倩、枣强县安亚皮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