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4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百谦、张百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百谦,张百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谦,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百彬,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张百谦因与被上诉人张百彬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第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百谦和被上诉人张百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百谦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张百彬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争执土地使用权属于张百谦,此地块是独家宅基有房6间、窑洞3孔、后院门前有树木20余棵等财。1998年3月30日,张百彬经人与张百谦协商暂借用属于张百谦的宅基房屋,约定为了搞好团结方便张百彬养牛致富及当时安全,张百谦将自己老宅让张百彬暂用,用来储草养牛。凡此宅财产及种植树木所有权属于张白谦,张百彬在使用期间应保护不得损坏,如需暂建必须经张百谦签字盖章同意。张百谦如使用,张百彬必须主动交给张百谦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张百谦的上诉请求。张百彬答辩称,张百谦之父张光群是其叔叔,老宅原来是窑洞没有房子。张百彬把老宅占了养牛,张百谦不同意来阻挠。应当维持原判。原告张百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百谦停止侵权并赔偿张百彬各项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张百彬(乙方)与张岭村第6、16组(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一处废弃地租赁给乙方作养殖用地,其四邻为:北邻村旧砂厂,南至张向钦,东邻张百彬老宅,西至郭海菊,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共14年。每年200元,首付三年,以后每三年付一次,以此类推。此地块只用于养殖,不能变更用途,租赁期间由乙方自主安排,甲方不得无故干涉,租赁期间乙方无条件服从上级土地规划、征地政策,不能以任何借口阻挠乡、村土地建设规划。甲方代表张遂钦、张正奇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16年3月8日12时50分张百彬与张百谦因老宅基地发生纠纷向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报警。2016年4月,张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村两委出具建议函,载明张百彬、张光武、张百谦因老宅纠纷案复杂,建议走法律渠道。现张百彬以张百谦侵权并已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张百谦当庭提交:1、1974年2月张光群、张光武四兄弟继承遗产分单一份。2、1998年3月30日原、张百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为搞好团结,方便张百斌(彬)养牛致富及当时安全,张百谦将自己老宅让张百斌暂用,老家四至:东-德钦,南-同喜,西-维址,北-砂厂,全宅有辉光、光行、光群、光武兄弟四人平分四分之一宅地,属于光群在西边(但有出路在东),现有长子百谦所有,凡西边财产及种植树木所有权属于张百谦,张百斌在使用期间应保护,但不得损坏,如需暂建必须经百谦同意签字盖章有效。张百谦如使用,张百斌将必须主动交给张百谦,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3、张光群与张百谦签订的赠与协议,张光群将本案涉案宅基地及房产赚与其子张百谦。4、本案涉及的宅基地在1992年清宅确权时张百谦未向政府部门申请确权发证,且其已另批有新宅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地块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性质,张百彬持有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有关本案所涉地块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合法使用,张百谦自称系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但其未能提交相关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故其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无权作为使用权人依双方曾签订的暂用协议干预张百彬的正常使用。张百彬诉称张百谦干预其使用该块土地的事实成立,但其主张因张百谦侵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百谦停止对张百彬本案所涉地块使用权的侵害。二、驳回张百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百彬承担(诉讼费用待执行中一并清结)。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百彬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村委所有。张百彬依据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使用土地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张百谦主张争议的宅基地归其所有,应当提交有效的权属证明,现在该块土地未经确权的情况下干预张百彬的使用,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百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蔡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琦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