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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牙某1与牙某2、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某1,牙某2,韦某,牙某3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4民初561号原告:牙某1,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牙某2,男,X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第三人:牙某3,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原告牙某1与被���牙某2、韦某、第三人牙某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牙某1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牙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计174元,由原告牙某1负担。审判员  韦福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