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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时登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登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登辉(曾用名时文龙),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太康县。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村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登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员胡大江、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登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在淮阳县淮周路邮政银行大门口附近,被告人时登辉与夏某因口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时登辉用拳头将夏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夏某下颌骨体部(偏右)及左侧下颌骨升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邵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登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登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登辉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属初犯、偶犯,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登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