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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行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能岩石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元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2行初183号原告重庆市江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390号3幢1-16。法定代表人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云婕,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元付,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勋、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江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元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勇及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婕、田桃,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8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7)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6年6月12日18时左右,黄元付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市渝中区重庆罗宾森广场项目工地喷砂浆过程中因竹板滑动摔下受伤,受伤部位为肋骨、肺部、胸部,经重庆市人民医院、梁平县仁济医院、重庆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右5、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挫伤;黄元付肋骨、肺部、胸部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市江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诉称:原告未与黄元付建立劳动关系,未聘用黄元付,亦不认识黄元付。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7)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罗宾森一期工程项目农民工花名册。证明原告在罗宾森广场项目员工的情况。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黄元付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2016年12月19日中止,2017年1月18日恢复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7)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元付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医院病历材料、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电话录音等证明材料,举证期间原告提交了单方说明《事故伤害报告表》。被告经调查核实,黄元付于2016年6月12日18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渝中区罗宾森广场项目工地喷砂浆过程中因竹板滑动摔下受伤。原告认为黄元付并非工伤,只提交了单方说明,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认为黄元付受到的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黄元付身份证明、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工伤认定在被告管辖范围内。2、医院病历材料;证明黄元付受伤部位、诊断证明情况。3、证人证言;证明黄元付在原告承建的罗宾森广场工地做工,其于2016年6月12日因工受伤的事实及就医经过。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渝中区七星岗罗宾森广场工程。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黄元付做工内容、时间安排、原告公司用工形式等情况,及黄元付于2016年6月12日因工受伤的事实及医药费支付情况。6、照片;证明黄元付受伤所在工地工程及受伤后用药情况。7、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证明黄元付因工受伤后,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江勇协商处理。8、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出具单方书面说明,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9、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证明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受伤与诊断已间隔几天,不认可第三人系在原告承接的罗宾森广场工地受伤;对证据3、5不认可,证人的身份不清楚,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工伤责任主体;对证据6、7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没有参与;对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恢复工伤认定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合法;对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的陈述不属实,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和第三人不是因工受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加盖用工单位公章,且不能确定花名册的完整性。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系原告职工花名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8,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被告未予采信,亦不足以反驳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举示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重庆罗宾森广场深基坑开挖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承接重庆罗宾森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包括锚杆、锚索、钢筋、喷浆等单项工程劳务。第三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喷浆等工作,于2016年6月12日18时左右在喷砂浆过程中因竹板滑动摔下受伤,受伤部位为肋骨、肺部、胸部,经重庆市人民医院、梁平县仁济医院、重庆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右5、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挫伤。第三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告知原告举证,于2016年12月19日中止工伤认定,2017年1月18日经第三人申请恢复。原告在举证期间仅向被告提供无黄元付这名工人的陈述,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调查情况,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7)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受伤为工伤。次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该决定书,并向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虽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了《罗宾森一期工程项目农民工花名册》,但不足以反驳被告举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不是用工主体,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根据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接了重庆罗宾森广场基坑支护工程,第三人黄元付于2016年6月12日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时摔下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作为从事建筑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黄元付系在其承接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对其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黄元付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黄元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江能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莉萍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