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小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燕,女,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大专文化,无业,住休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0时59分许,被告人张小燕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屯溪区徽州大道由江南实验小学方向往山语人家方向行驶,驶至徽州大道阳湖镇政府路段时,碰撞到其前方横卧于车行道内的被害人余某,造成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小燕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赔偿困难补偿协议等书证;证人汪某1、邓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小燕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讯问视频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小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小燕主动拨打急救电话,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对其查获过程中未有反抗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二、案发后,被告人张小燕与被害人余某近亲属达成安葬及补偿协议,支付安葬费及补偿款共计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小燕的户籍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强制措施凭证、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黄公交认字[2017]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赔偿困难补偿协议;证人汪某1、汪某2、邓某、程某、吴某系、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小燕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尸鉴字第227号《关于余某尸体鉴定意见书》、[2017]毒鉴字第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毒鉴字第1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毒鉴字第1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车鉴第1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燕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小燕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小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青审 判 员 许 春 里人民陪审员 叶 宏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琚丹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