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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6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赖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赖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02民初6743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中15号。法定代表人:梁思敏。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艾琳,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钦,男,汉族,1991年2月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赖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艾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富景天下小区6栋2201号房物业管理费2586.15元,违约金530.16元,合计311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赖钦于2012年12月27日与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富景天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63元/平方米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一直履行相关管理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而本案被告赖钦在2014年12月1日办理了收楼手续,收楼手续书中确认减免一年物业管理费作为延期交楼的补偿,减免时间截至2015年8月31日,因此本案被告应从2015年9月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5年9月开始无故拖欠、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暂计至2016年11月共计拖欠3116.31元,其中包括产生的违约金530.16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五章第九条及第九章第四条等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补缴上述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被告赖钦在答辩期内未作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赖钦就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景天下花园××区××层××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5.77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与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富景天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63元/平方米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使用人须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期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并以物业管理费本金为限等。2015年12月31日,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及富景天下花园开发商清远市威鹏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由于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清远市威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清远富景天下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退出清远富景天下项目的物业管理工作,自2016年1月1日起由清远市清新区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清远富景天下项目的物业管理工作,原与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将由清远市清新区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权处理。诉讼中,原告称被告赖钦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当时收楼手续书中确认减免一年物业管理费作为延期交楼的补偿,减免时间截至2015年8月31日,故被告应从2015年9月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主体材料、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告、欠费明细表、催收(缴)函、催收函邮寄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富景天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已将富景天下项目的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后也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行为,为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及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物业管理和服务,有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赖钦办理收楼手续时,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同意减免一年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因此,被告赖钦应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赖钦并未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截至2016年11月,被告赖钦拖欠物业管理费共2586.15元(172.41元/月×15个月)。另,根据《富景天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但考虑到该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以每月拖欠金额为基数从当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586.15元及违约金[以每月拖欠金额为基数从当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敏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