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学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学良,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现住故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学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黄学良与被害人王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在王某1家外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学良用脚将王某1的鼻部踹伤。经故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黄学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鉴定机构资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崔某、何某、王某5、栗国锋、迟某、韩某、袁某、栗时军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故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故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故城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学良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学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章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