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晃诉被告田煜、刘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晃,田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2民初201号原告:田晃,男,1981年1月3日出生,白族,住漾濞彝族自治县。被告:田煜(被告刘明华之妻),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漾濞彝族自治县。被告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被告田煜之夫),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原告田晃与被告田煜、刘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耀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赵志青协助办案,书记员XX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晃、被告兼被告田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748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1年,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被告刘明华辩称,2013年向原告借款70000元,已经偿还了本金3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欠原告48000元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几年内无力偿还借款,愿意待经济状况好转以后偿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晃与被告田煜系亲戚,被告刘明华与被告田煜系夫妻。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4800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田晃(甲方)与被告田煜、刘明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48000元,借款月利率0.78%,约定借期1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结清。上述协议由被告田煜、刘明华签名、捺指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田煜、刘明华收到田晃借予的人民币48000元”,收条由被告签名、捺指印、注明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索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748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中有8000元作为借款利息计入本金,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48000元。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煜、刘明华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还原告田晃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交至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耀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XX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